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告 羅森松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被告 羅登平
羅火炎 羅月英 羅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阿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羅登平、羅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阿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2部分已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編號3部分為被繼承人羅阿漢於70年間自行購買建材興建完成,但現無稅籍資料,亦無保存登記,其餘部分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出售並處分完畢,非屬遺產範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阿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已近十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且因土地狹長不利於當事人利用,原物分割有其困難,故請求均採變價分割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羅火炎、羅素霞陳稱略以: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對於應繼分比例為1/5沒有意見,但希望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被告羅登平、羅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漢於10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阿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羅火炎、羅素霞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羅阿漢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原告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阿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3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羅森松1/5羅登平1/5羅火炎1/5羅月英1/5羅素霞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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