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現於法務○○○○○○○○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溱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更正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高溱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李少卿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建綸謝庭訓白松益 等人,致黃建綸、謝庭訓、白松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高溱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建綸、謝庭訓、白松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增列「被告高溱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被告執行前之居所則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則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少卿」,均非本院管轄。然本件被害人黃建綸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有被害人黃建綸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第35291號卷第85頁),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時另陳稱其都是至臺中市○○區○段0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等語(見偵字第35291號卷第89頁),故被害人黃建綸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
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少卿」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來源,未婚、無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拿到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建綸(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若琪 」、「助理- 婷婷 」、「Alice」向黃建綸佯稱:是否要投資比特幣,如是,可以介紹幣商及助理小姐云云,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05.19、10時23許7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謝庭訓(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 阿宏 」結識謝庭訓,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庭訓佯稱:推薦一個投資平台,可以賺很多錢,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謝庭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05.19、15時28分許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白松益(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向白松益佯稱:伊為香港九龍貿易公司,投資販賣奢侈品以獲利云云,致白松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05.19、12時09分許、12時11分許5萬元、1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高溱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李紹卿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若琪」、「助理-婷婷」、「Alice」等,向黃建綸佯稱可投資兌換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高溱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嗣因黃建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於110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紹卿」,並因此取得報酬7,000元之事實。二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據1紙、被害人與「周若琪」、「助理-婷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5號
被告高溱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溱岐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紹卿」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謝庭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松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庭訓、白松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謝庭訓提出之存摺影本。
(三)告訴人白松益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謝庭訓、白松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溱岐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署案號1謝庭訓(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在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阿宏」結識謝庭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庭訓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謝庭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溱岐)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2白松益(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向白松益佯稱:伊為香港九龍貿易公司,投資販賣奢侈品以獲利云云,致白松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9日12時9分、1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溱岐)5萬元、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31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高溱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旭股 )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溱崎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建綸,致黃建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建綸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害
人黃建綸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二第367-388頁)㈡永豐銀行110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618125號;110年6月3
0日作心詢字第1100629101號函,及所附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第311-322頁、110年度偵字第20529號卷二第275-286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高溱崎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溱崎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冠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黃建綸(未提告)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www.bitinstex.com網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黃建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黃建綸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70萬元本案帳戶上開70萬中之58萬元,復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轉入另案被告 陳正興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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