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其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 黃煒權 (109偵3857號卷第138-142頁、183-1
87頁、211-213頁)、 黃柏學 (109偵26110號卷第21-23頁)、 蕭志弘 (109偵26110號卷第95-98頁)證述在卷,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劉富安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3857號卷第25-2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偵3857號卷第39-47頁、109偵26110號卷第33-47頁)、兌幣機外觀照片(109偵3857號卷第127-133頁)、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08年12月17日警員 袁巧真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6110號卷第25、29頁)、被告蕭志銘(冒名蕭志弘)遭查獲時之照片(108速偵5792卷6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12至116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被告蕭志銘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志銘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兌幣機堅固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蕭志銘前因搶奪等案件,於104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6至3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被告林其佑在本案發生後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蕭志銘有包含上揭構成累犯案件在內的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蕭志銘於查獲時謊報其兄 蕭志宏 身分誤導警方,及被告蕭志銘已與告訴人 洪偉哲 、黃柏學分別以2萬8千元、3萬6千元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若被告蕭志銘遵期付款則可以從輕量刑(易字卷第146頁),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被告林其佑雖口稱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意移付調解,然在調解期日並未按期出庭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志銘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三之2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不明,未免徒生執行時之不必要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被告蕭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其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蕭志銘、林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推由蕭志銘騎乘向黃煒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其佑,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洪偉哲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招牌為:十元抓寶),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固定兌幣機於牆面之裝置,再以一字起子欲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然因兌幣機外殼堅固、無法開啟門板而未遂,渠2人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洪偉哲 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蕭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竊自 鍾裕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柏學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中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嗣黃柏學經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洪偉哲、黃柏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蕭志銘坦承於108年11月9日,騎乘向黃煒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林其佑,前往告訴人洪偉哲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由其以工具欲開啟兌幣機竊取零錢,然因無法打開兌幣機而未竊得金錢之事實。⒉被告蕭志銘坦承於108年11月23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柏學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撬開兌幣機竊得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2被告林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其佑供稱自己之右小腿上有刺青之事實。3告訴人洪偉哲之指訴證明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黃柏學之指訴證明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5證人黃煒權之證述證明其於108年7、8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蕭志銘使用之事實。6證人鍾裕楦於另案之證述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失竊,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經警通知尋獲該機車之事實。7「十元抓寶」店面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佐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8108年11月9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9告訴人洪偉哲提供之兌幣機照片4張10告訴人黃柏學店面於108年11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佐證被告蕭志銘涉有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黃柏學店面現場照片6張12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案卷資料1份
二、核被告蕭志銘、林其佑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志銘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蕭志銘就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志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蕭志銘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