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皓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被告黃俊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皓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雖有在居處稍事休息,惟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居處附近出發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辛亥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皓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