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士斌係雲林縣○○鄉○○路○○號「陳藥局」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屬藥事法所明定之偽、禁藥,竟基於販賣偽、禁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在「陳藥局」內,向至藥局之不特定顧客販賣附表所示之偽、禁藥若干次。至100年間之某日,適有鄰居 黃李佳鶴 患有疾病,不會自己注射藥品,陳士斌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持黃李佳鶴所有之注射劑為其進行肌肉注射,而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101年1月17日14時50分,至「陳藥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禁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士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01年4月17日雲衛藥字第1010008350號函及所附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檢驗報告書、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3日府衛醫字第1013000196號函及所附訪問紀要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
,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禁藥、偽藥之行為係於其營業之「陳藥局」以同一店面同時陳列,遇有顧客詢問時,即販賣之,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受一次刑法評價即足,是就被告自97年間至被查獲止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被害人黃李佳鶴施打針劑之醫療行為,係由被害人自行備妥針劑,被告僅執該針劑為被害人注射,並非將偽藥、禁藥售予被害人後為其注射,其注射之醫療行為與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係出於不同決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細節,態度良好。被告
前未曾受判決宣告罪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68年間取得藥師資格,有其陳報之藥師證書在卷可考,被告身為合格藥師,合法經營「陳藥局」執行藥師業務,竟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禁藥品,又未經醫師指示即私自為他人注射針劑,對於藥品檢驗及國人用藥安全如此輕忽,確有不該,有必要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俾使其心存警惕。另審酌被告已婚有子,專科畢業,合法執行藥師業務已逾30年,其所販賣之禁藥、偽藥均係友人外國旅遊時攜帶入境,在外國販售之藥品,原意係方便鄉里,且被告亦自承近年出國旅遊的人數較多,幾乎沒有客人詢問購買,售出數量不多,行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在雲林縣東勢鄉醫療不便之處經營藥局,係偏遠地區之重要藥品服務據點。而被告具備注射針劑技術之原因,始於民國50、60年間,醫師法公布施行之前,其就讀專科在診所實習時為協助診療業務而習得,並具有實務經驗,此次為被害人注射針劑,係起因於被害人自備藥物但無法自行注射,始央求被告為其施打。被告施打針劑之對象僅有1人,被害人於審判中陳稱至目前並未因注射而有何影響健康之跡象,且注射針劑之事是伊主動要求被告幫忙,對於被告因此涉訟很不好意思,伊並不責怪被告,亦沒有原諒不原諒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注射針劑之醫療行為並未生何實際上損害。且被告歷經本次審判之教訓,應不致再販賣違法藥物或為他人進行醫療行為,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禁藥、
偽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使用之藥械,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而未扣案由被告為被害人注射所用之針筒,被告與被害人均供稱係被害人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士斌於97年間至今,在上開藥局內為人看診,因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資支持,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偽、禁藥│├──┼────────┼─────────┼────┤│1│五塔標行軍散│13瓶│禁藥│├──┼────────┼─────────┼────┤│2│三體牛鞭│17瓶│禁藥│├──┼────────┼─────────┼────┤│3│Counterpain│3瓶│禁藥│├──┼────────┼─────────┼────┤│4│長春露│9瓶│禁藥│├──┼────────┼─────────┼────┤│5│Counterpain藍色│1瓶│禁藥│││cool│││├──┼────────┼─────────┼────┤│6│FLUCORTF│2瓶│禁藥│├──┼────────┼─────────┼────┤│7│新ルル-A錠│3瓶│禁藥│├──┼────────┼─────────┼────┤│8│ブロン│3瓶│禁藥│├──┼────────┼─────────┼────┤│9│上標油│2瓶│禁藥│├──┼────────┼─────────┼────┤│10│桂林西瓜霜│10瓶│禁藥│├──┼────────┼─────────┼────┤│11│虎標油│8瓶│偽藥│├──┼────────┼─────────┼────┤│12│生精片│18片│禁藥│├──┼────────┼─────────┼────┤│13│秘芝夢勇久噴霧│1瓶│禁藥│├──┼────────┼─────────┼────┤│14│ダイホルモン│2瓶│禁藥│├──┼────────┼─────────┼────┤│15│PELANINDEPOT10│5瓶│禁藥│││mg注射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