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㈠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而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四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四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