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甲○○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上訴人丙○○85,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斟酌原告丙○○及被上訴人均未入學讀書,原告甲○○為高中畢業,兩造均從事攤販工作及社會地位,原告丙○○與被告間本即時有口角發生,至於原告甲○○與被告平日無糾紛,竟遭被告連續二次公然侮辱,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理由,認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丙○○各30,000元、15,000元。惟依上訴人丙○○、甲○○於94年1月31日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台北市某國小柯姓男老師罵吳姓女老師五字經及三字經,判賠500,000元,平均每個字罰60,000多元;另台北縣某國小林姓校長罵詹姓教導主任:
「共產黨、耍流氓」,判賠150,000元,平均每個字罰25,000元;而上訴人乙○○○罵上訴人丙○○:「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罵上訴人甲○○:「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你姓高,專門高來高去,專門咬查某」,上訴人丙○○僅得15,000元賠償,上訴人甲○○僅得30,000元賠償,相形之下,上訴人丙○○、甲○○之人格顯然較無價值,令上訴人丙○○、甲○○扼腕嘆息。
(二)老師或教導主任被侮辱可得較多之賠償,而上訴人丙○○、甲○○被乙○○○侮辱只能得較少之賠償,其道理何在?誠有省思之必要。按慰撫金是要彌補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失,則金額之多寡即應以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為判定之標準;而不能考量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及社會地位,因為每一個人的人格都是平等而應受尊重,絕非社會地位高的人被侮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較深,社會地位低的人其所受之痛苦較輕。況且,社會地位高的人因為一帆風順,自社會上所獲得之利益多,因此被侮辱時所受之鬱卒較輕,甚至會有不與此小人物計較之想法而不把所受之侮辱放在心上,但是社會地位低的人,平常已經很壓抑、鬱卒,再遭受侮辱,則更是無法忍受,所受痛苦之程度因之較深,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丙○○、甲○○之工作及社會地位而僅判可獲賠15,000元及30,000元,不但適與上訴人丙○○、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相反,且屬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不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自由時報報導1件、停車場場地承租合約書3件及發票2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甲○○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部分:
1、原審認 伊有 公然以穢語侮辱上訴人丙○○之認定,係以上訴人甲○○告訴伊公然侮辱之警、偵訊筆錄為據,雖上訴人丙○○與甲○○間無任何親誼關係,然在本件糾紛中,上訴人丙○○與甲○○聯合共同對伊提起民、刑事之告訴及請求,其二人在本件事件中顯有利益共生關係存在,豈能期待上訴人甲○○不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證言,故原審以伊辱罵上訴人甲○○當時,上訴人丙○○未在場親見其事,未為上訴人甲○○作證,即認定其證言可採,顯屬武斷。
2、伊如有上訴人丙○○於起訴狀中所指述於清晨時分市場出入人員較少之時間以「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及「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之穢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丙○○,且聲音幾乎響徹整條街,引來兩側攤販及路人注目之事實,何以當時在場之證人 蔡金 定、 吳明雄 會未聽聞?上揭證人於原審94年5月26日之審理庭中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丙○○爭吵當天,渠等均在場,渠等只聽到二人在互罵,但並沒有聽清楚二人互罵內容,並證稱上訴人丙○○與伊幾乎天天吵架,更足稽伊所言,伊只有與上訴人丙○○相罵,但並未口出穢言之事實為真,原審認上揭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丙○○與伊曾有口角,惟二人口角爭執之內容及用語為何,因上開證人不知悉,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惟查,觀之伊於原審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現場擺攤圖,證人吳明雄與 蔡金定 之攤位編號分別為4號及5、6號,上訴人甲○○之攤位編號為10、11號,而伊之位置則位於編號7及8號中間,從上開位置圖可看出伊與上訴人甲○○之攤位之距離恰與證人吳明雄及蔡金定之距離同一,若上訴人甲○○聽得到伊與上訴人丙○○間辱罵的內容,如此不堪入耳之穢言,上開證人又豈會聽不到,而揆諸證人吳明雄、蔡金定之證詞係表示伊與上訴人丙○○二人之爭吵,係為互罵,而不是單純伊罵上訴人丙○○,倘伊有以穢言相罵,如此深刻之印象,上開證人又豈會不記得,故上開證人之所以證稱只聽到二人相罵,而不知罵的內容,應得以經驗法則判斷二人之相罵僅止於一般之指摘,而非不堪入耳之穢言。從而,依證人吳明雄、蔡金定上開證詞,不但可證明上訴人甲○○之證詞為虛偽,更可進一步證明伊係遭上訴人丙○○辱罵,才與之互罵,但並無口出穢言之事實為可採。
(二)上訴人甲○○部分:
1、原審認伊有公然侮辱上訴人甲○○之認定,係以兩造刑事公然侮辱案件中之證人 蘇碧珠 之證詞為據,惟按證人蘇碧珠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乙名婦女對甲○○公然辱罵,我出面作證」、「我第一次看見在93年元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市○○路○○○巷 燦坤 門前,看見乙名婦女對甲○○公然辱罵用台語『幹你祖公外媽,幹你千萬代』反覆一直重覆該句話,當時甲○○都沒有回嘴。第二次在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市○○路○○○巷燦坤大門前,該名婦女公然對甲○○用台語辱罵『咬女人』姓高專門在『高女人』,辱罵很難聽,甲○○一直站在那邊被罵」;復稱伊當時在現場賣蕃薯,離吵架現場約10公尺。惟查,據在現場固定攤位編號4號及5、6號之證人吳明雄及蔡金定證稱:「證人蘇碧珠之攤位係在編號20左右,是在燦坤3C量販店空地我那一排的尾端」,實與證人蘇碧珠指述其所在之位置有間,從而,證人蘇碧珠擺攤之位置距離伊及上訴人甲○○之所在位置有數十公尺之遙,又怎會聽到伊辱罵上訴人甲○○之話語?顯見證人蘇碧珠之證詞存有諸多矛盾,誠不可採。
2、況證人吳明雄、蔡金定長年在固定攤位上擺攤,且鄰近於兩造擺攤之位置,若伊有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上訴人甲○○,上開二位證人豈會沒有印象。從而,以現場之證人吳明雄、蔡金定並無印象伊與上訴人甲○○有爭吵之事實,亦足稽伊並無上訴人甲○○間所指摘之事實或即便兩造間有衝突,亦屬細微才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並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同意菜市場攤商擺設攤位於「燦坤3C中華店」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旁停車場及92年11月至93年2月之攤商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丙○○、甲○○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兵仔市場」攤販,三人皆設攤於「燦坤3C量販店」旁之停車場。93年1月6日凌晨5時55分許,上訴人丙○○將車輛停在燦坤3C量販店出入口旁照明燈下,準備將貨物卸下時,上訴人乙○○○見狀即以「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等語辱罵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回稱「這又不是妳的地,妳可以擺,別人也可以擺」等語,詎上訴人乙○○○竟接續以「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等穢語辱罵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復於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原本不在該處設攤之攤販找來上址擺攤,影響該處攤販之生意,並造成停車問題,上訴人甲○○乃出面規勸,詎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公然在上址,以「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等穢語侮辱上訴人甲○○;嗣上訴人乙○○○又於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攤位擺設在出入口處,影響他人出入,上訴人甲○○出面規勸,上訴人乙○○○即公然在上址以「你姓高,高來高去,專門咬查某!」等穢語侮辱上訴人甲○○,致上訴人丙○○、甲○○名譽受損而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各賠償上訴人丙○○、甲○○10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如有上訴人丙○○指摘之於清晨時分,在兵仔市場出入人員較少之時間,以「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及「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等穢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丙○○,且聲音響徹整條街,引來兩側攤販及路人注目之事實,何以當時在旁擺攤之證人蔡金定、吳明雄均證稱只聽到伊與上訴人丙○○互罵,不知罵的內容等語,足見伊與上訴人丙○○間之爭吵係為互罵,而非單純伊辱罵上訴人丙○○;又證人蘇碧珠之攤位距離伊及上訴人甲○○之所在位置有數十公尺之遙,又怎會聽得到伊辱罵上訴人甲○○之話語?況且,證人蔡金定、吳明雄長年在固定攤位擺攤,且鄰近兩造擺攤位置,若伊有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上訴人甲○○,該二位證人又豈會沒印象,足見上訴人丙○○、甲○○之指摘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兵仔市場」攤販,三人皆設攤於「燦坤3C量販店」旁之停車場,上訴人甲○○之設攤位置在停車場空地劃格子之攤位編號10、11號,上訴人乙○○○之設攤位置則在「燦坤3C量販店」北邊側門前面(在編號7號與8號之間之出入口,),並非在劃格子的攤位,1個攤位長度約4、5台尺(約1.2公尺至1.5公尺)左右。
(二)上訴人丙○○以93年1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上開設攤處遭上訴人乙○○○公然辱罵;上訴人甲○○則以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設攤處遭上訴人乙○○○公然辱罵為由,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將上訴人乙○○○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上訴人乙○○○雖提起上訴,惟業經第二審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有無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穢語侮辱上訴人丙○○、甲○○之侵權之行為?如有,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查:
(一)上訴人乙○○○有無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穢語侮辱上訴人丙○○、甲○○之侵權之行為?
1、上訴人丙○○部分:⑴上訴人丙○○主張伊於93年1月6日凌晨5時55分許,因將攤
位擺設在上訴人乙○○○攤位旁,致上訴人乙○○○心生不滿,即以「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等穢語辱罵伊,伊回稱:這又不是妳的地,妳可以擺,別人也可以擺等語,詎上訴人乙○○○竟接續以「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等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伊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丙○○於93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將東西擺放於她妹妹位置上,乙○○○以為丙○○要佔她的位子,丙○○回說那又不是妳的土地,乙○○○說丙○○佔那位子要死在那裏,後來丙○○的妹妹及妹婿來了,丙○○的妹婿說妳們在吵什麼,後來越吵越大聲,乙○○○就說老婆也好,大姨子也好,倒頭幹,幹妳祖公外母千萬代、幹不夠抓大姨子來幹,重覆一直罵,丙○○的妹婿聽不下去欲下車打乙○○○,伊過去阻擋,乙○○○就一直打伊的手,伊就叫丙○○的妹婿離開;當時伊在附近擺攤賣水果;伊與丙○○一起在燦坤前擺設攤販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內之偵查卷9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丙○○把東西擺在電線桿的附近,乙○○○就罵丙○○「別位不去死,要死在這」、「幹你祖公外媽,抓你娘倒頭幹」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5頁)。查上訴人甲○○擺設攤位之位置(編號10、11)與上訴人乙○○○之設攤位置均在同一處,其距離甚近(一個攤位約4、5台尺即1.2公尺至1.5公尺間,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攤位相距僅約4、5公尺左右),在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高聲爭執下,衡情上訴人甲○○當可清楚目睹事發經過。再者,上訴人甲○○與丙○○及乙○○○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上訴人甲○○自無偏袒上訴人丙○○而設詞誣攀上訴人乙○○○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
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雖另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糾
紛,惟上訴人乙○○○辱罵上訴人甲○○當時,上訴人丙○○並未在場親見其事,未為上訴人甲○○作證,則倘非上訴人甲○○確有親身目睹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乙○○○以穢語辱罵之過程,自無為上訴人丙○○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次查,法律並未限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不得為同案其他告訴人之證人,自難僅因上訴人丙○○與甲○○在本件糾紛中,共同對上訴人乙○○○提起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即遽認上訴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在本件糾紛中,與上訴人丙○○顯有利益共生關係存在為由,辯稱上訴人甲○○之前揭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無可取。因之,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⑶證人蔡金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跑到燦坤3C量販
店北邊側門乙○○○擺攤的位置隔壁,想要插入固定攤位擺攤;伊的位置距離乙○○○的攤位約有十公尺,伊有看到丙○○與乙○○○互罵,伊沒有靠近去聽,伊當時在攤位上顧攤,伊沒有聽到他們二人互罵什麼,伊不知道誰先罵誰,也不知道他們互罵的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明雄則證述:丙○○與乙○○○幾乎每天都在互罵,互罵的原因伊不清楚,兩人見面就是互罵,91年1月6日兩人應該也有互罵,互罵的內容伊已經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誰先罵誰的,伊沒有在管他們的事情,所以也沒有注意在聽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雖證人蔡金定、吳明雄均證述上訴人丙○○與乙○○○曾有口角爭執,然其二人口角爭執之內容及所用語句為何,渠等不知悉等語,惟參酌證人蔡金定、吳明雄與上訴人丙○○、乙○○○等人,均同在燦坤3C量販店旁之停車場擺設攤販,則證人蔡金定、吳明雄為避免傷害雙方情誼,而有避重就輕之舉,尚非不可想像,況且每人之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程度本即有不同,是自難僅因在場證人蔡金定、吳明雄證述只聽到上訴人丙○○與乙○○○互罵,但不知悉罵的內容等語,即推認上訴人甲○○必然亦無法聽聞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之對話內容,而遽認上訴人甲○○之證詞係虛偽不實。
2、上訴人甲○○部分:⑴上訴人甲○○主張伊於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
訴人乙○○○將原本不在該處設攤之攤販找來上址一同擺攤,影響附近攤販之生意,並造成停車問題,而出面規勸上訴人乙○○○,竟遭上訴人乙○○○公然在上址,以「幹你祖公外婆,幹你千代萬代!」等穢語侮辱;復於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上訴人乙○○○將攤位擺設在出入口處,影響交通,而出面規勸,致遭上訴人乙○○○公然在上址,以「你姓高,高來高去,專門咬查某!」等穢語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攤販蘇碧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乙名婦女對甲○○公然辱罵;第一次是於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市○○路○○○巷燦坤大門前,該名婦女係以台語「幹你祖公外婆、幹你千萬代」等穢語辱罵甲○○,且一直重覆該句話,當時甲○○都沒有回嘴;第二次是於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永康市○○路○○○巷燦坤大門前,該名婦女以台語「咬女人」、姓高專門在「高女人」等語辱罵甲○○,辱罵很難聽,甲○○一直站在那邊被罵;當時伊在販賣蕃薯,離吵架現場約十公尺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9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查證人蘇碧珠與上訴人甲○○、乙○○○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且證人蘇碧珠擺設攤位之位置不論係上訴人乙○○○所指之編號20或上訴人丙○○、甲○○指稱之編號13,均與事發地點距離非遠,在上訴人乙○○○高聲辱罵下,衡情證人蘇碧珠應可清楚聽聞事發經過,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乙○○○否認其事,應無可取。再者,縱認證人蘇碧珠與上訴人甲○○、乙○○○設攤位置並非緊鄰,亦無從據此推翻證人蘇碧珠在場親身見聞之事實,因之上訴人乙○○○辯稱證人蘇碧珠非緊鄰伊或上訴人甲○○之攤位,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事實云云,自無可取。綜上,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上址以穢語公然侮辱伊等情,亦堪採信。
⑵上訴人乙○○○雖另辯稱:甲○○於93年4月21日上午10點
多,先在伊設攤處辱罵伊,伊才回罵,且當時甲○○有罵伊「姦你祖公外婆,幹你千代萬代」穢語云云,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乙○○○雖舉證人 楊瑞峰 、吳明雄、蔡金定為證,然查證人楊瑞峰於上開刑事卷第二審到庭結證稱:伊有在永康市兵仔市場擺攤,但是從過年前到現在都沒有去擺,自93年1、2月起即在仁和街賣魚羹;93年伊去兵子市場賣魚時,甲○○叫伊不要去賣,甲○○與乙○○○相罵的事是甲○○告訴伊的,但時間與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二審卷第37頁),足見93年4月21日事發當時,證人楊瑞峰並未在場見聞其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乙○○○上開所辯為真實。又證人蔡金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乙○○○兩人去年(按即93年)有無爭吵互罵,伊沒有印象,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明雄證稱:甲○○與乙○○○的攤位沒有在一起,兩人攤位距離約有十幾尺,伊不知道他們二人在93年1月12日及93年4月21日有無爭吵,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蔡金定、吳明雄所為證詞,其二人均不知93年1月12日及93年4月21日上訴人甲○○與乙○○○有無發生爭執,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乙○○○所辯:農曆93年3月3日(即93年4月21日)上午10點多,上訴人甲○○罵伊,伊才回罵上訴人甲○○,當時上訴人甲○○罵伊「姦你祖公外婆,幹你千代萬代」穢語云云,為真實可採。此外,上訴人乙○○○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3、綜上,上訴人丙○○、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乙○○○就所抗辯之事實無法證明,則本件應以上訴人丙○○、甲○○主張為可採信。且查,本院刑事庭之第一、二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乙○○○確有連續公然侮辱上訴人丙○○、甲○○之犯行,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22號、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均同此認定,堪信上訴人乙○○○確有公然以穢語侮辱上訴人丙○○、甲○○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乙○○○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二)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甲○○遭上訴人乙○○○公然在其擺攤工作之場所,以穢語侮辱,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其事,上訴人丙○○、甲○○之名譽權顯因此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丙○○、甲○○之心理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因之上訴人丙○○、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丙○○、甲○○雖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為100,000元及200,000元,原判決僅分別准許15,000元及3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乙○○○則抗辯原判決准許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經查上訴人丙○○、甲○○就其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並不能提出具體憑證之說明,僅泛言係個人主觀之感受(見94年6月30日民事上訴狀);而上訴人乙○○○亦不能說明何以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高之緣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3、是本院斟酌上訴人丙○○未曾入學讀書,現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上訴人乙○○○未曾入學讀書,現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棟,不動產總額價值為1,180,890元,92年度有利息所得30,666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丙○○與乙○○○間本即時有口角發生、上訴人甲○○與乙○○○間平日無糾紛,竟遭上訴人乙○○○連續2次公然侮辱,復參以上訴人乙○○○至今仍否認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丙○○、甲○○之行為,甚或指稱亦遭上訴人丙○○、甲○○辱罵,此勢必更增添上訴人丙○○、甲○○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15,000元及30,000元,均稱適當,兩造於本院再就慰撫金過高或過低之爭執,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各15,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丙○○、甲○○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丙○○、甲○○就其精神慰撫金請求被駁回之85,000元及170,000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蘇正賢法官孫淑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