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維生,因一時貪念,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誠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扣案機車1輛、鑰匙1串,為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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