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長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802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7,802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投資入股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約定由丁○○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美國之相關業務,被告則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國內之相關業務,至於原告公司在台灣所收取之貨款皆存放在原告公司於大安商業銀行(嗣後改制為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大安銀行)新科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及原告公司之開戶印鑑章係委由被告保管,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是保管公司負責人之開戶印鑑章,非經雙方同意,二人皆不得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詎料,被告竟基於詐取原告公司存款之犯意,分別於90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連續3次至大安銀行新科分行,持偽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現金420,000元、863,000元、1,650,000元,合計詐領原告公司存款2,933,000元,除使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受損害外,另導致原告不得不於91年1月1日起辦理停業。上開案情,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後,業已依法論斷被告之相關刑事罪責確定在案。而就前開被告詐領原告公司存款2,933,000元之情事,由於被告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於92年6月6日將該等款項匯回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上開存款之返還。惟因被告之前揭犯行,導致原告公司之資金無法調度,而使得原告公司在台業務無法繼續運作,嗣不得不於91年1月1日起辦理停業2年,由於原告公司在辦理停業前,平均每年度之淨收入為503,904元,故自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停業期間原得預期之利益合計為1,007,802元;另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除導致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法繼續運作外,並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對外商譽,為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07,8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無法繼續運作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另被告詐領存款之行為亦與被告所失利益及商譽受損無涉云云。惟查:
(一)原告公司雖另有華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此帳戶係於被告入股前即已開立,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並已與被告達成約定,在被告投資入股前原告公司之對外盈虧皆與被告無關,而前開帳戶之款項亦與被告無涉,嗣雙方即於90年2月19日,共同前往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另開立新帳戶,希望從此之後客戶盡量將應付款項匯入該新帳戶內,藉以理清公司帳目。惟為使被告得以知悉其入股後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告故將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亦交予被告保管,至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大小印章則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保管,嗣為釐清被告入股前後之公司帳目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所墊付之款項,丁○○乃於90年2月間返台與被告彙算帳目,雙方並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之款項進行對帳,經彙算後,確認該帳戶僅有520,630元係被告入股後之公司所得,至於其餘之款項均屬被告入股前之公司收入,而與被告無關,故丁○○乃將其餘款項提領,用以支應前所積欠美國實驗室之研究費以及自己先前所代墊之款項。關於上情,被告皆知悉甚詳,絕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便擅自提領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款項云云。
(二)又原告公司自83年間成立以來每年均有獲利,惟被告於90年10月間自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中詐領款項後,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間即結束營業,就此亦足以證明若非被告上開詐領款項行為,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隨之停業而發生損害。況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主要是接受台灣客戶之委託案件,再將該等委託案件交由位於美國之實驗室進行研究,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在美國負責與當地之實驗室接洽、先行墊付相關之實驗費用及當地之行政支出成本等款項,至於被告則係負責在台灣地區進行收件、墊付將個案快遞至美國之費用及在台辦公室租金等事宜。而被告所詐領之款項原係原告公司預備支付予其他廠商之應付款項,但自從被告自該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中詐領款項後,便導致原告公司根本無足夠之現金足以支應應付帳款,而原告公司之資金周轉亦因此發生困難,連帶地,自無法再繼續得到他人之委託案件,亦無法再繼續營運。再者,被告係負責在台灣地區之收件事宜,因此關於原告公司在台灣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皆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但因被告於90年10月間擅自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嗣後又潛逃至大陸避不見面,且拒絕將原告公司在台之客戶資料交出,導致原告公司台灣地區之事務無人處理,並造成原告公司多年來所經營之客戶流失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綜上,本件被告擅將原告公司置放於銀行內之存款詐領一空,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因被告監守自盜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多年來所建立之客戶群及商譽信用皆毀於一旦,而無法取信於業界,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詐領存款行為與原告公司停業無關,亦與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全然無涉云云,均顯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8月1日投資原告公司占有50%之股份,而被告之所以入股原告公司,係因訴外人 林永隆 欲自原告公司離職,故找被告入股原告公司,訴外人林永隆並告知被告入股後之薪水約90,000多元,毛利為40%,故被告始決定投資入股,詎被告於入股後,一再為原告公司代墊支出款項,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薪資、分紅等事宜均未予置理,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與被告會算代墊款項,惟僅會算至90年1月份之代墊款,對於被告之薪資及89年底之分紅等請求均仍置之未理,被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一時失慮,始自原告公司所開設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詐領2,933,000元之存款,而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92年6月6日將所詐領之存款2,933,000元匯回原告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返還完畢,是以,被告既已將所詐領之存款返還,原告公司自無何損害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理。
二、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詐領前開存款,致其公司無法繼續運作,嗣不得不於91年1月1日起辦理停業2年,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公司於停業期間之所失利益1,007,802元及商譽損害2,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害均與被告之領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公司開設有兩家銀行存款帳戶,一則為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則為大安銀行新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入股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之貨款收入,亦均係分別匯入前開2家銀行之帳戶內,此觀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存摺影本自明,足見前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絕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個人帳戶,而該帳戶之營業收入亦非全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有於90年10月間自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內提領2,933,000元之款項,惟原告公司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0年2月20日止,曾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陸續自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共達7,771,759元之款項,致原告公司於90年2月間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僅剩15,152元,然原告公司即使在如此惡劣的財務環境下仍能持續經營、安然渡過,並未申請停業,相對於被告提款大安銀行新科分行款項後之90年12月底公司停業前,原告公司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仍有百餘萬元之存款可以運用,根本無資金困窘的情況,惟竟突然遭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予以停業,足見原告公司停業與被告提領款項間實無任何因果關聯。況查,原告公司銀行前開帳戶主要均係存放貨款收入,至於營業費用支出部分,自89年8月起至90年10月間,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僅45,878元,佔公司存款總收入0.5%;自90年2月起至90年10月間,由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亦僅33,706元,佔其存款總收入1%,則原告公司15個月之營業費用支出共計79,584元,平均1個月不到6,000元,足悉原告公司之前開2家銀行帳戶之主要用途確均為收入貨款之用,是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實不會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亦與原告公司停業間根本毫無關係。
(三)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0年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共達7,771,759元之存款,嗣於91年1月2日停業前,又自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上百萬元之存款,迄於92年6月間,被告將所提領之2,933,000元匯回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後,隨即亦再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領一空,則原告公司停業之原因,實係其法定代理人丁○○掏空公司資金,絕非被告提領存款之行為。況按在財務分析上,可以流動比率(公式為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測定公司在短期內的償債能力,並檢測短期內公司是否有週轉困難的危險,若流動比率小於1,則表示該公司短期內可能會出現週轉不靈的現象。經查,原告公司90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流動資產有6,575,505元,流動負債24,948元,且多年未分配累積盈餘有1,599,231元,財務狀況極佳,原告公司流動比率亦高達263,代表該公司的流動性非常高,短期內發生財務危機的機率極低,惟竟於短短兩個月就發生週轉困難,且不得不停業之情形,實令人匪夷所思,更足認原告公司之申請停業絕非被告詐領存款所致。詎原告公司現竟以顛倒黑白的手段,將90年12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停業原因,栽贓於被告提領大安銀行存款之行為,並誣指係因被告詐領公司存款致公司無資金得以繼續運作,而不得不申請停業,此純係移花接木混淆真相作法,實不足採信。
(四)復查,原告公司之客戶大都是科學園區公司如華邦、聯電,旺宏…等,接受客戶委託時會列為progress.xls檔案客戶名單,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早於90年11月20日寄給被告之妻甲○○及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律師的電子郵件中,其progress.xls檔案即已清楚載明過去1年多所處理100多筆客戶交易清單,電子檔案中亦詳細紀錄公司名稱(客戶都是科學園區公司如華邦、聯電、旺宏、力晶、世界先進…)、聯絡人、聯絡電話、分析樣本、交易時程等資料,足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在未停業前即已掌握原告公司在台之客戶資料,況丁○○於回覆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稱可直接與客戶聯絡,解決客戶們之問題,詎現竟反另指控因被告無故潛逃大陸並拒絕將客戶資料交出,導致原告公司多年來經營之客戶流失,並造成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此更係天大之謊言,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公司之往來銀行並非僅有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尚有前已開立使用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而自被告入股原告公司,甚且另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後,原告公司客戶之貨款均仍分別匯入前開2家銀行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被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公司前開2家銀行帳戶,均純係作為貨款、利息收入之用,鮮少營業支出,是縱被告曾自大安銀行新科分行提領2,933,000元之款項,然對原告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影響,亦與原告公司之停業間根本無關,而審究原告公司之所以停業之因,實乃其法定代理人丁○○掏空公司資金之故,現竟反誣指係被告詐領存款,無故潛逃大陸且拒絕交出客戶資料,致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客戶流失,不得不申請停業云云,顯係委屬非是,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之領取銀行款項之行為既與其公司之停業無關,則原告公司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所謂停業期間之預期利益、商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8月間投資1,000,000元入股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並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約定由丁○○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美國之相關業務,而被告則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國內之相關業務,原告公司前已開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嗣於90年2月19日,雙方乃至設在新竹市○○街○號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另開設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供原告公司在台灣收取貨款之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原告公司之開戶印鑑章皆委由被告保管,至於公司負責人之開戶印鑑章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保管,非經雙方同意,二人皆不得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詎料,被告竟未經丁○○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0月3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18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9分許,分持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偽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印鑑章,至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原告公司及丁○○之印章,而偽造原告公司領款之私文書,再交予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行員,表示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如數交付其所冒領之上開原告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存款420,000元、863,000元、1,650,000元,合計詐領原告公司存款2,933,000元,而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被告並於92年6月6日將前所詐領之2,933,000元之款項匯回原告公司上開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帳戶內。
二、原告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向經濟部申請停業2年,並經經濟部核准為停業之登記。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盜領存款2,933,000元之事實,與原告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停業2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所失利益1,007,802元及商譽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盜領存款2,933,000元之事實,與原告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停業2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關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入股前,原告公司所開設使用之帳戶,嗣被告入股後,雙方為釐清被告入股前後公司之帳目,乃於90年2月間就前開公司帳目進行彙算,經彙算確認該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僅有520,630元係被告入股後之公司所得,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乃將其餘款項提領,用以支應前所積欠美國實驗室之研究費以及自己先前所代墊之款項,是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實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原開設有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89年8月間被告入股後,原告公司另於90年2月19日開設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關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自89年8月間被告入股起至90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另開設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止,其間共有2,480,428元之客戶貨款匯入原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0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另開設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起至90年10月25日被告詐領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最後1筆款項為止,亦有1,113,222元之客戶貨款匯入原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至原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自90年2月19日開設帳戶起至90年10月25日被告詐領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最後1筆款項為止,則有3,006,870元之客戶貨款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此有前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5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2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閱明綦詳,亦有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8月23日建華銀新竹字第0014號函檢附原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9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104號函檢附原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81至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依此,足徵被告於89年8月間入股原告公司後,迄至原告公司於90年2月19日另開立大安分行新科分行之帳戶止,原告公司對外僅有華信銀行新竹分行1個帳戶,其客戶之貨款收入均係匯入該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而此6個多月之時間,即有近250萬元之貨款收入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嗣原告雖於90年2月19日另開設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自此,確有諸多客戶將貨款收入改匯入此新開立之帳戶,而迄至90年10月25日被告詐領大安銀行新科分行最後1筆款項為止,共計有300餘萬元之貨款收入匯入該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然此段期間內,亦仍有百餘萬之貨款收入持續匯入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此觀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暨本院所函調前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自明。第查,被告於入股原告公司後,係負責原告公司台灣地區之業務,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是負責美國地區之業務,又被告於入股接手台灣業務後,台灣地區之客戶均係由被告聯繫,而原告公司對外之每一筆貨款收入之統一發票亦均係由被告所開立,原告並將其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及嗣所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收執,此復為原告所自承,而觀之被告於收受客戶貨款,開立統一發票時,均會在各該統一發票之備註欄及銀行存摺內各該客戶之匯款資料旁註記各該客戶之代號,以明各筆貨款收入之客戶來源,此亦有原告所不爭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及前開2家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至36頁),細譯前開原告所交付被告保管收執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2本存摺內,關於各該貨款來源之記載方式,概屬相同,並無何特殊或特別之註記方式,而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自被告入股後之記載方式亦均相同,並未因嗣後另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而有不同之記載方式,是以,實無從區別自原告公司嗣另開立大安銀行帳戶後,分別匯入前開2家銀行帳戶之客戶究有何特殊差異性。綜上,被告入股原告公司後,既為原告公司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台灣地區之客戶之聯繫並其貨款之記帳等事宜,而觀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各該客戶前後匯入貨款之記載方式概屬一致,嗣於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後,前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2家銀行帳戶內各該客戶匯款之記載方式亦均屬相同,並無何可資辨別之特殊差異性,復佐以,原告嗣雖另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惟仍有高達百餘萬元之貨款收入持續匯入該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則原告片面遽指兩造已於90年2月間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彙算完畢,嗣並另開立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以明公司帳款,則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實難憑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曾於90年2月間與被告彙算完畢,嗣該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次查,觀之原告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除有每月固定之電話費、保險費、水費及電費等雜費支出外,均概屬貨款收入及利息收入,並無其他營業費用之支出,而核諸原告公司自被告入股以來每月固定雜費總支出亦不及萬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2家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90年10月間陸續自原告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共2,933,000元之款項,惟於90年10月25日,被告最後一次盜領款項時,該帳戶內尚有16,538元之款項,其後並經客戶陸續匯入貨款,嗣該帳戶不僅仍得陸續支付11、12月間各該雜費支出不虞匱乏,且截至90年12月底,該帳戶之餘額已增加至67,609元,嗣於91年1月間,該帳戶仍有客戶陸續匯入貨款收入,迄至91年5月14日,原告結清該帳戶時,該帳戶之餘額已增加至405,408元,至原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被告盜領最後一次款項之90年10月25日,該帳戶內共有1,135,524元之款項,迄至90年12月底,該帳戶亦尚有859,071元之款項,嗣該帳戶亦仍有客戶陸續匯入貨款收入後,截至90年12月23日,該帳戶甚且尚有高達2,703,524元之款項,是被告縱有於90年10月間陸續自原告公司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詐領共2,933,000元之款項,惟觀之前開2家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除每月固定之雜費支出外,確均係為作為公司貨款、利息等收入之帳戶,鮮少有何營業費用支出情形,而斯時原告前開2帳戶內核計共尚有百餘萬元之款項,於應付其公司歷來之各該雜費支出實均仍綽綽有餘,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詐領款項斯時,原告公司有何異於往常,迫切且又超出帳戶餘額之鉅額營業費用必須立即支付情形,則被告之前開詐領款項行為顯難認已造成原告公司資金陷於困頓、無力週轉,而須辦理停業之局面。至原告雖有於91年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停業1年,迄並於92年1月間再向經濟部申請繼續停業1年,惟原告申辦停業之時間與被告盜領款項間,亦尚有2個月之時間,而核諸該2個月之時間內,原告公司前開2家帳戶之款項亦仍尚有近百餘萬元,前開款項於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實難認有何窘困情事,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原告於91、92年間申請停業之資料,依原告公司2次暫停申請書上雖載明:「茲因業務不振擬停業一年」,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41360號函、94年9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430951100號檢附原告停業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惟公司業務不振之原因所在多所,亦難執此即歸責於係被告前開詐領公司款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公司被迫辦理停業,實係因被告詐領款項所肇致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詐領公司存款後,隨即潛逃大陸,並拒絕交出公司之客戶資料,致原告公司台灣地區業務無人管理,客戶流失,自無法再繼續經營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間被告連續詐領公司款項後,其法定代理人丁○○隨即於90年11月3日返台處理此事,並委請其訴訟代理人葉律師發函被告,希望被告能於90年11月13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解決善後事宜,嗣因被告並未出面協商,以致雙方協調未果,原告乃於90年11月16日將資料彙整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葉律師,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律師並即於90年12月6日,將前開電子郵件內Feetable.xls及progress.xls2個附加檔案內容列印作為證物,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告訴,而觀之前開電子郵件中之progress.xls檔案,業已清楚載明原告公司過去1年多所處理100多筆客戶交易清單,並詳列各該客戶代號、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分析樣本數量、價量、收受時間、發票日期、入帳日期等資料,足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在公司未申請停業前,即已全面掌握原告公司在台之客戶資料,再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於90年2月27日所親自書寫傳真給被告之信函觀之,其信函中即曾提及原告公司客戶事宜,且係以客戶編號代之,而核諸其所載明「Int#2047,聯電/ 廖政一 」之客戶資料,亦確與其所寄送葉律師之前開附加檔案progress.xls檔案中Int#2047之客戶姓名為「廖政一」核屬相符,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0年10月3日所親自書寫傳真給被告之信函觀之,其信函內容並已表明若被告欲離開公司前住大陸發展,其可直接與在台之客戶聯絡,解決客戶之問題等語,準此,足證原告不僅於停業前之90年11月間即已全面掌握公司之客戶資料,甚且,依兩造前所往來之傳真信函以觀,益見原告雖將台灣地區之業務交付被告管理,惟其對於公司台灣地區客戶之情形實均仍能瞭若指掌,此亦有原告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及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7至47頁、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所閱明,亦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交出客戶資料,導致公司客戶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0年9月2日,曾因入股後之股東權益等問題傳真原告,要求原告協商入股後之股東權益事宜,並提出是否退還部分股金或重新協調薪水、分紅等待遇及墊付款項等事宜之協商條件,嗣原告於90年10月3日傳真被告表示:若被告欲至大陸發展,Allen(即林永隆)願意接手替原告公司做事,且希望被告要離開台灣前,能通知原告等語,此復有原告所不爭之前開傳真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29頁),依此,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可能退股前往大陸發展一事,早於90年9月初即有所悉,且已覓得接手之人選,復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於90年10月3日之傳真信函中表明其可直接與客戶聯繫,解決客戶間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一聲不響潛逃大陸,致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無人管理,不得不被迫停業云云,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向經濟部申請停業2年,並經經濟部核准為停業之登記,惟原告停業之原因,實難認與被告前開詐領其大安銀行新科分行帳戶款項之行為有關,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所失利益1,007,802元及商譽損害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公司申請停業2年,實難認與被告前開詐領款項之行為有關,亦難遽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其公司83年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公司每年度之營業所得均得確定有503,904元之客觀確定性及其確認可得利益之內容,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公司於停業期間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之損害內容,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又縱原告確可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停業期間受有其主張之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惟原告之停業既難認與被告詐領公司款項之行為有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停業後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害自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7,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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