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陳頌倫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告 林榮吉
鴻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廖泉生 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弘正 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塗是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永耕 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喬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榮吉與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林榮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吉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林榮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諄公司)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間訂有運送合約,故大里仁愛醫院為實際對於被告林榮吉為指揮監督之人,原告乃以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大里仁愛醫院為被告;復因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車輛於車體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原告依此認為客觀上被告林榮吉係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台中仁愛醫院)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亦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受僱人,乃以103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台中仁愛醫院為被告,並主張台中仁愛醫院亦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並得被告同意(參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送老年人往返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永耕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於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林榮吉駕駛車體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二段12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柳川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遂遭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左前車頭,致車輛毀損,原告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淤挫傷及左側近端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林榮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熟知前揭規定並恪為遵守,竟貪一時之快,跨越雙黃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疏於注意而碰撞原告,核諸上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說明原告向被告林榮吉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林榮吉撞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70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林榮吉重大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淤挫傷及左側近端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除肉體上的傷痛、肢體活動不便外,在駕駛人的心理層面也造成無法抹滅的陰霾,至今仍無法安心駕車。原告家世清白,向來遵守法律、重視名譽,鮮有踰矩行為。因被告林榮吉重大之駕駛違規行為碰撞原告,除傷害原告外,也使被告林榮吉附載之病患發生死亡、傷害等情事,連帶使原告遭其他被害人、家屬一併列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事被告。雖終獲不起訴之處分,然此刑案紀錄對向來律己甚嚴之原告,無疑是重大的打擊,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甚至人格的評價產生重大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0001-P2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林榮吉之過失致車輛全毀報廢,自得向被告林榮吉請求財產損害之賠償。考量系爭自小客車為00000.c.德製BMWM1限量轎跑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自101年4月間即經媒體報導車廠將終止相關生產動作,是現已停產,自屬具有相當價值且可保值,甚至增值之車款。且原告於100年3月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除依約支付車款之預收款20萬元外,因向金融機構申請為期5年、計60期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借款,為節省貸款期間利息支出,原告乃依金融機構建議,預繳一筆不得退回之27萬1414元利息、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並開立面額為4萬4167元之支票共計60張用以償還每期貸款,總計支出達312萬4934元。此外,原告更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車輛號碼牌網路競標,最後以1萬元得標,並支付活期帳戶轉帳手續費、系統處理費合計30元,以上共計原告支出金額為313萬4964元。
而102年1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齡為一年餘,因屬限量車款具有保值功能,故該車於事發當時之價值應與購入時相異不大,甚至增值,自網路查詢相同車輛款式之中古車輛,其販售之金額亦在345萬元左右。因系爭自小客車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汽車車體損失險,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由該保險公司理賠201萬3830元,故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失,應可請求已支出之上述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之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吉賠償112萬1134元(計算式:313萬4964元-201萬3830元=112萬1134元),自有理由。
4、依上合計,被告林榮吉應賠償原告共312萬4004元(計算式:2870元+200萬元+112萬1134元=312萬4004元)。
(四)被告林榮吉係以駕駛為業,應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疏忽而撞傷原告,則與被告林榮吉實際存在僱傭關係而有選任監督之責的被告鴻諄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並監督駕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但被告林榮吉卻未注意此節致原告發生受傷與財產損失,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且往返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與永耕養護中心,另查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所有,是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以下簡稱仁愛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與永耕養護中心之運送職務,而受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之指揮、監督;又查被告鴻諄公司與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簽訂有(載送)合約書,則亦可認被告仁愛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為實際對於被告林榮吉為指揮監督之人。故被告仁愛財團法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及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亦應屬被告林榮吉事實上之僱用人,而須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榮吉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後,與其他死、傷者家屬洽談和解者,係被告仁愛財團法人,甚至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由此益見,被告仁愛財團法人為被告林榮吉事實上之僱用人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之人無訛。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年1月11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淤挫傷及左側近端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至於102年1月14日門診醫師依急診病歷記載、放射科報告記錄確認無骨折,既經鈞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自無意見。但原告休養復原期間有肢體活動不便情形,需休養3周,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林榮吉撞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70元,雖其中有證明書費,然該部分之支出為診斷費之性質,應解釋為包括在醫療費之內。又縱認診斷書費,並非診斷費,但所謂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
3、車輛損失部分:①就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月間正常之中古車價,固經鈞
院函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似未考量其收藏價值與保值性,祈請鈞院考量原告歷次書狀所提專業雜誌報導,以及與系爭受損車輛相同款式自用小客車之出售資料、買賣合約。按二手車縱不能保值而有折舊,每年折舊率僅約12萬元右等節,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妥適之車價至少應尚有280萬元。又因系爭自小客車已為「全損」,完全喪失車輛之效用,且原告已因受領保險給付而由保險公司取得殘餘物之處分權,故不應再將本質上已屬廢鐵之車體殘值,自事發時之車價扣減,作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而應以事發時之車價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方屬合理。另原告於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總支出金額為313萬4964元,扣除實付車價293萬元後為20萬4964元,應屬為取得、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費用。今車輛既然受損而報廢,該等支出即屬無法回收之支出,又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②系爭自小客車除為限量車款外,其市價逼近300萬元,
且具收藏價值,為專業雜誌報導、推崇。就與系爭自小客車相同款式之自用小客車而言,如使用十餘月,其市場價值與原廠定價相去不遠,足見其保值性優於一般車種。
4、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告鴻諄公司、仁愛財團法人未能當場體驗車禍發生生
死交關的感受,與事故發生後原告對於駕車的恐懼感,徒以傷害並非嚴重、主張金額明顯過高、顯不合理云云輕描淡寫,對原告而言無非是雪上加霜,加以被告等自頭至尾均拒與原告洽談賠償數額,更令原告心寒、難以接受。
②原告於事發前即有心絞痛、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更於
車禍發生前不久之101年7月24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是原告耐受突發事故之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低。嗣經此一事出被告林榮吉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發生之重大車禍事故,對於原告心臟無疑施加額外負荷,身心所受影響按諸經驗法則實不言可喻,故原告主張較高數額的精神賠償,應屬合理。
③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發當天急診至16
時56分始離院,並無車禍當天仍上班之情形。原告因此事故已不敢開車而多由其他人代勞,甚至無形中產生偌大的精神壓力更使得原告晚上睡覺磨牙,致大臼齒遭磨平、牙縫變大而生咬合問題,需要靠戴牙套以求解決這,難道此非因車禍對原告之慢性折磨而在心理上留下無法抹滅的創傷?④依上所述,考量被告鴻諄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被告仁
愛財團法人之資產更達20餘億,被告林榮吉重大違規行為之加害程度, 以吉 原告受害情況,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00萬元,應尚稱合理。
5、與有過失部分:①依與本件有關之歷次鑑定與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就車
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是被告鴻諄公司所辯自難認有理由。至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所以報廢,乃因原廠估價維修費用超過保險公司殘值,保險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報廢,此如上述,與原告是否超速駕駛毫無關涉。
②被告所提現場監視錄影器錄下畫面、監視器所拍攝之道
路範圍長約30公尺,均為被告一面之詞,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已難為佐證。何況,兩張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顯然不同,又如何供為距離計算之依據?又縱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範圍確實長約30公尺,然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事發地點,根本未及監視器所拍攝道路範圍之一半,則被告如何能準確測量距離、時間,進而計算得出原告駕駛速度?顯見被告抗辯,實無可採。
6、有關其餘被告應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①被告鴻諄公司並未爭執被告林榮吉係其所僱用。
②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自承「倘委託人有指定緊急後送醫院
時,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會依委託人所指定之醫院送受照顧者就醫,否則,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依地理位置、交通方便等考量,選擇適合醫院,請其派遣救護車送在院之受照顧者前往接受醫療診斷」,究竟本件之情形如何?未見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詳加說明,已有可疑。何況,仁愛醫院位於大里區,而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位在臺中市南區,何以事故發生地為屬臺中市○區○○○○路?其原因為何?應有釐清必要,故不宜遽認被告永耕養護中心於本件全然無責。
③被告林榮吉係以駕駛為業,應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卻因疏忽而撞傷原告,則與被告林榮吉實際存在僱傭關係而有選任監督之責的被告鴻諄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並監督駕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但被告林榮吉卻未注意此節,致原告發生受傷與財產損失,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依被告仁愛財團法人所提之合約書,被告仁愛財團法人
除就安養中心等機構患者至院來回接送之趟數有另為決定之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反面解釋),亦可臨時交辦事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6款參照),就司機業務之執行有監督之權利(合約書第4條),而於認司機不宜繼續工作時,可於雙方確認後更換(合約書第5條第2項)。凡此,均可見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就被告林榮吉駕駛車身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之車輛載送病患,不僅外觀上係為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執行運送職務,事實上更受到被告仁愛財團法人之指揮、監督,被告仁愛財團法人自難辭其僱用人之責任。至該合約書附件三之復健交通車司機工作須知雖載有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規則等內容,然此無非一般性宣導,未舉證有其他實際選任、監督之行為,自難認已就選任司機與監督職務執行盡相當注意,不應得免其連帶責任。更何況,被告仁愛財團法人於車禍事故發後,即積極賠償死者遺屬之損害,實無異承認其就因被告林榮吉駕駛不當之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須負責任,竟就原告之主張竟反不承認須負連帶責任,其標準不一,焉有道理?④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固提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影本,然究竟大里仁愛醫院是否亦經法人設立登記?有無獨立之法人格?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苟大里仁愛醫院並無獨立法人格,而僅為類似分公司之分支機構,原告自非不得對類似總公司之總機構仁愛財團法人提起訴訟。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榮吉部分:被告林榮吉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警衛工作,月薪約為3萬6820元,名下僅有一輛95年6月出廠之裕隆汽車。被告林榮吉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鉅額理賠金,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鴻諄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於102年1月11日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28號前,與對向疾馳而來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等輕微傷害,及被告林榮吉係被告鴻諄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等事實,被告鴻諄公司均不爭執。
2、對於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損失2870元部分,除其中書證費690元並非醫療費用之外,其餘2180元被告鴻諄公司不爭執。
3、對於原告主張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明顯過高,被告鴻諄公司不能同意。本件車禍原告僅受輕微之皮肉傷,此從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及該院103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737號函載:「依當時急診病歷記載及放射科報告紀錄並無骨折」等語,並參諸原告所花費之醫藥費不多,原告車禍當天仍上班等情即明,則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當屬極其微小,原告請求精神損失賠償金額竟高達200萬元,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左側進端橈骨骨折部分,並不能提出明確之證明,被告鴻諄公司否認之。
4、關於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部分:①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過高,被告鴻諄公司礙難同意。②經鈞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事發當
時原告之汽車價值約為220萬元,肇事後其殘值約為20萬元。有該會103年5月23日(103)中汽興字第037號函在卷足稽。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其車輛損害之金額應為200萬元。
③原告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201萬3830元,其中含有其
將受損車輛以12萬8000元價額讓予保險公司,故其獲賠之車損金額為188萬5830元(計算式:201萬3830元-12萬8000元=188萬5830元),與其損害金額200萬元相較,差額11萬4170元(計算式:200萬元-188萬5830元=11萬4170元),此即是其最終之車損金額。
5、復經檢視本件車禍警方所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錄下之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9:33:20】畫面中道路上無任何車輛行駛。【畫面時間09:33:21】畫面顯示車禍已然發生。再經現場實地測量發現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道路範圍,即監視距離(視界)之道路長約30公尺,而原告所駕之車輛在不及一秒之極短時間即向前行進30公尺以上,並與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依此換算其肇事時之車速至少高達108公里(計算式:30*60*60=108000/1000=108KM/
H),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速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失之擴大,原告自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占40%。請求鈞院按過失比率減免被告鴻諄公司賠償之金額。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部分:
1、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而被告鴻諄公司是與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簽定合約書,然被告大里仁愛醫院是由被告仁愛財團法人所申請設立,是被告仁愛財團法人與大里仁愛醫院乃具不同法人人格,故原告以仁愛財團法人為被告,當事人似有誤會,特此陳明。
2、又本件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林榮吉,而被告林榮吉是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故原告主張被告仁愛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應與被告林榮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林榮吉為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之受僱人,則因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與被告鴻諄公司間之契約附件三,復健交通車司機工作須知第13條第6項載明:「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規則,如被開立違規交通罰單或照相,由駕駛員自行負責。」等,足認為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對於被告鴻諄公司之選任司機及對於業務之執行業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須連帶負責。
3、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為2870元,因其中有1020元是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②精神賠償20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車禍事件而受有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只有輕徵,並非嚴重,故原告此項主張金額明顯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其成為被告身分,且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原告之心絞痛、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增加額外負擔云云,均與林榮吉無關,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精神損害,並無理由。
③車輛損害部份:
⑴原告對於車輛損害並未計算車輛折舊,故其主張並不
可採,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為293萬元,而鈞院將該車送請鑑定機關予以鑑定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何,經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予以鑑定,認其折舊後之價值約為220萬元,於車禍發生,該車受損後之車體殘值約為20萬元。依上開函文計算該車之受損害金額為200萬元,又該車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取得保險公司理賠201萬383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之函文可查,足見原告對於該車所受之損害業已全部獲得理賠,而無損害可言(計算式:
201萬3830元+20萬元-220萬元=1萬3830)。退步言之,上開計算方式未獲鈞院採用,而依該車於事故發生後,除保險公司理賠外,保險公司並將號車出售予其他車行獲得12萬80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萬8170元(計算式:220萬元-201萬3830元-12萬8000元=5萬8170元)。
⑵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限量車、是否有增值之可能,亦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亦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之預收款、預繳利息、貸款、設定費,原即為該車所應給付之款項,不因該車報廢而有不同,且車輛號牌競標費等,並非因本事件所生之損害且並非必要費用,此請求並無理由。
4、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亦有因超速而使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永耕養護中心部分:
1、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與被告林榮吉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是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依法應不負民法第188條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係以照顧「慢性病、出院後仍須長期
照護之長者、失智長者、洗腎長者、中風、癱瘓須復健及照顧之長者」為主旨,接受委託人之委託,提供受照顧者平日養護事宜之服務。如受照顧者平日有醫療就診或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有送醫之需求,倘委託人有指定緊急後送醫院時,被告永耕養護中心會依委託人所指定之醫院送受照顧者就醫,否則,永耕養護中心會依地理位置、交通方便等考量選擇適合之醫院,請其派遣救護車送在院之受照顧者前往接受醫療診斷。是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之角色顯如同病患家屬,致電醫院請求其派救護車將病患送醫一般。則被告永耕養護中心對駕駛即被告林榮吉非具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力、亦無任何選任能力,原告竟認被告永耕養護中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②被告林榮吉以駕駛為業,與其實際存在僱傭關係而有選
任監督之責係被告鴻淳公司。其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救護車車身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外觀上,一般人會認係駕駛被告仁愛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之救護車輛載送人員至醫院診療。系爭車禍中,亦有被告永耕養護中心之受照顧者死傷,被告永耕養護中心如同受照顧者之家屬般地位,同為受害者之處境一樣難過、關切及關懷,詎原告未查,竟誤認被告永耕養護中心為被告林榮吉之僱用人,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林榮吉係為被告鴻淳公司之受僱人,則系爭車禍中
,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救護車,車身上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等文字,外觀上沒有任何足使人認為被告林榮吉係為被告永耕養護中心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證據。況且,該救護車於仁愛醫院之使用目的、行進駕駛路線、選任駕駛、接受指派任務等,均非被告永耕養護中心所能干涉或指揮監督。是原告請求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被告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台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11日上午,林榮吉駕駛車身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有),搭載乘客 朱崇岫楊益修陳張金絹黃林緣妹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左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分別與5J-649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凃秀兒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朱崇岫受有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13日因前揭傷勢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訴外人楊益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等傷害;訴外人陳張金絹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榮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及訴外人凃秀兒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於102年7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13762號、第13805號、第1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870元,其中有1020元是證明書費。
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1-P2號(車身號碼WBSUR916XCVS62697)自小客車,係2011年份,於100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1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並以
295萬元做為保險金額);上開所示保險期間屆滿前,即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繼續投保之意思表示,經該公司即以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繼續承保(保險期間:101
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2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止),然該年度之保險標的價值認定,係以前一年度保險標的價值扣除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率為之,故此一年度之保險標的價額即為221萬3000元(000-000
xO.25)。上開車輛因本件肇事而毀損,經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為215萬5853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01月11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所示折舊率百分之九,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逾l51萬373元(221.3xO.91xO.75)時,即達上開條款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該公司即以保險金額221萬3000元乘以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一後所得數額201萬383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原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吉、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6萬8530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台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於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林榮吉駕駛車身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有),搭載乘客朱崇岫、楊益修、陳張金絹、黃林緣妹,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左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分別與A車及訴外人凃秀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朱崇岫受有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13日因前揭傷勢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訴外人楊益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等傷害;訴外人陳張金絹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榮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13762號、第13805號、第14390號起訴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部分」,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附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㈠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簽發時間僅隔4日,為何病名之記載會有所不同?㈡函附診字第10201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中載之「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究竟病患有無骨折之傷勢存在?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737號函:回覆內容:「㈠病患陳頌倫(即原告)的診斷書為102年1月18日至急診開立102年1月11日之急診就醫記錄,該診斷書是根據102年1月11日急診就醫記錄所開立,而病患於102年1月11日至急診就醫時有會診骨科醫師,骨科醫師會診紀錄上顯示『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無法排除』,故於診斷書上註名『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係根據102年1月11日骨科專業會診記錄所書寫,會出現『疑似』的字眼,表示必須進一步的回診確認。㈡依當時急診病歷記載及放射科報告記錄並無骨折、推測當時門診主治醫師 蔡俊灝 醫師102年1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理學及X光檢查之綜合研判所下之診斷。應以102年1月14日診斷書為主。」,是原告實際所受之傷害,為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林榮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參卷附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64頁),則其駕車時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原告之所駕駛之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林榮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證人凃秀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覆議字第1026201846號函附卷可憑(參卷附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19至120、139頁)。益徵被告林榮吉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林榮吉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於為被告鴻諄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林榮吉撞傷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惟其中1020元為證明書費,按車禍肇事受傷者就醫為將來向肇事者求償,其於就後會向醫院求取診斷證明書以為將來訴訟證明之用,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是傷者於求診後,於繳付醫療費用之際一併支付費用領取證明自己有傷就醫之證明,其因此而支付之診書證明費用,除非傷者無謂濫行申請證明書,否則於合理之情事下,應解釋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本件依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就醫後,再於102年1月14日回診追蹤治療,且於該日即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仍於102年1月18日,再行掛號支付690元向醫院求取另一診所證明書,而未為任何診治,客觀上,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再行掛號支付690元向醫院求取另一診所證明書,尚非屬必要,是上開690元之支付應自醫療費用中刪除,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1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已如前述,原告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有土地12筆、建物4筆,加計投資現有資產9202萬9703元,100年薪資得為70萬2000元、101年度薪資得為158萬7200元等情,有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及100年、101年薪資所得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榮吉為國中畢業,現為警衛,月薪約為3萬6820元,除有1輛2006年6月出廠的車裕隆牌NISSAN外,並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林榮吉所陳明,而文告林榮吉100年度薪資所得35萬5362元,101年薪資所得為33萬8318元,並有被告林榮吉財產歸戶資料1份、及100年、101年薪資所得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鴻諄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亦有被告鴻諄公司變更登記事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林榮吉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因其他被害人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而非被告林榮吉將其列為刑事被告,原告成為刑事被告與被告林榮吉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舊有之疾病,與本件車禍亦無任何關聯,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為刑事被告或因本件車禍而使其精神增加額外之負擔,實與被告林榮吉無關,與其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尚難以此採為判斷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附此敘明。
3、車損部分:①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1-P2號(車身號碼WBSUR91
6XCVS62697)自小客車,係原告以293萬元向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價購,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豐德股份有限公司1035月2日德清字第10305021號函(函附交易資料:
統一發票《各10萬元》2張、簽帳單二張《各5萬元》、匯款資料1份、100年9月1日WT00000000號統一發票293萬元1份《扣已付20萬元,收273萬元》、匯款資料1份)1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以系爭購車之價金係其向金融機構申請為期5年、計60期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借款,為節省貸款期間利息支出,原告乃依金融機構建議,預繳一筆不得退回之27萬1414元利息、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並開立面額為4萬4167元之支票共計60張用以償還每期貸款,總計支出達312萬4934元。此外,原告更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車輛號碼牌網路競標,最後以1萬元得標,並支付活期帳戶轉帳手續費、系統處理費合計30元,以上共計原告支出金額為313萬4964元云云。然查: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其售價本為293萬元,原告只要一次性支付該價金即可購得該車,因原告未一次性給付而以貸款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其因此增生利息部分之支出為原告分期付款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與0001-P2號自小客車實際價值無涉,原告將自己行為所衍生之費用加諸系爭車輛之價值,實無可採。又原告復稱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係其競價所取得,並支出1萬元競標費及轉帳手續費、系統處理費30元云云,按車牌本應依照監理機關之領牌排列時間取得車牌,今原告特意選號而另行額外支出之費用,本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與本件肇事無關,況系爭車牌既由原告競標取得,自得由原告自由處分,不因本件肇事存在而受影響,是原告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之原始價值除買賣價金293萬元外,尚加原告貸款、分期付款生之負擔及購車牌之費用,顯無理由。
③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1-P2號(車身號碼WBSUR916XC
VS62697)自小客車,係2011年份,於100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1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單號:00
00-00000000,並以295萬元做為保險金額);上開所示保險期間屆滿前,即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繼續投保之意思表示,經該公司即以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繼續承保(保險期間:101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2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時止),然該年度之保險標的價值認定,係以前一年度保險標的價值扣除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率為之,故此一年度之保險標的價額即為221萬3000元(000-000xO.25)。上開車輛因本件肇事而毀損,經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為215萬5853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01月11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所示折舊率百分之九,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逾l51萬373元時((221.3xO.91xO.75)時,即達上開條款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該公司即以保險金額221萬3000元乘以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一後所得數額201萬383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汽車賠款協議書影本1份、事故照片影本1份、系爭受損車輛保險及理賠之全部資料影本1份、汎德公司公布之車價表1份、系爭受損車輛之行照1份、領牌資料1份、肇事現場照片1份、系爭受損車輛報廢後殘體交易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華法字第12號函(附保險單二份、條款1份)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13日投保時,原告與保險公司約定所認定之價值為221萬3000元無誤。又經本院以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提出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廠試算單、及原告103年4月30日所提出之肇事車輛彩色照片等為附件,向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函詢:「依附件資料所示,系爭彩色照片內所示之車輛於102年1月11日肇事時,其中古車之價格大約為何?依附件資料所示,系爭彩色照片內所示之車輛是否宜認為全損?依附件資料所示,系爭彩色照片內所示之車輛,車禍受損後,其車體之殘值約為何?」,經該公會函覆:「2011年出廠.BMW.MCOUPE.2979CC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220萬元左右。
、依附件彩色照片所示,該車輛可認定為全損。依附件彩色照片所示,該車輛於車禍受損後,其車體殘值約為20萬元左右。」,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3日(103)中汽興字第037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原告上開投保資料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本院認系爭0001-P2號自小客車於肇事時,其實際價值應於220萬元為適當。是系爭牌照號碼:0001-P2號自小客車,因肇事後受損嚴重,其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15萬5853元,顯無修復之價值,且參諸前述保險公司以全損作為理賠,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認為車牌照號碼:0001-P2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應認為全損,系爭牌照號碼:0001-P2號自小客車受損之實際金額,本宜以肇事時之價值220萬元扣除肇事之殘值計算其數額。惟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件系爭牌照號碼:0001-P2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201萬3830元賠付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後敘)之部分債權(即220萬元-20萬元-18萬6170元)之範圍內,業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是原告得主張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6170元(以此計算被告林榮吉最終應負賠償額為199萬9660元,低於220萬元-20萬元,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小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6萬8530元(計算式:2,180元+80,000元+186,170元=268,350元)。
5、被告鴻諄公司固辯稱原告之車超速疾駛,致撞擊力道強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鴻諄公司就上開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相片,雖可見案發當時原告之車與被告林榮吉所駕之車撞擊力道非輕,惟可能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即有超速行駛情事。況被告林榮吉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前述本件有關之歷次鑑定與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是被告鴻諄公司所辯自難認有理由。至於系爭車輛之所以報廢,乃因原廠估價維修費用超過保險公司殘值,保險公司以全損理賠,亦如前述,與原告是否超速駕駛毫無關係。且本件肇事於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且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監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論均無重大差異,故所為另送鑑定之聲請,應無必要。又被告等復以警方調取之現場監視錄影器錄下之畫面,主張重現場實地測量發現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範圍長約30公尺,而原告所駕車輛在不及一秒之極短時間即向前行進30公尺以上,換算原告肇事車速至少高達108公里,故過失程度應占40%云云。然查,上開監視器非屬肇事現場之監視器,其無法作為衡量原告肇事當下之車速,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況本件肇事發生前,被告林榮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狀態,隨即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林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原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其在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情況下,當可信賴被告林榮吉亦能遵守規定行駛,詎被告林榮吉竟未依標線指示駛來,原告對於被告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原告縱有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行為,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必然會發生原告林榮吉駕駛之車輛遭碰撞之結果,可見本件肇事之結果,與原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被告林榮吉等人片面抗辯即遽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即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而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林榮吉等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二、被告林榮吉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之事實上之受僱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應與被告林榮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行為法規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依上開判例見解,如無僱傭契約存在,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二)被告林榮吉於肇事時固實際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而與被告台中仁愛醫院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惟案發時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車身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所有,而被告林榮吉係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林榮吉對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而言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榮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就其前述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榮吉並非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之事實上之受僱人,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不應與被告林榮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草有判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例見解,如無僱傭契約存在,必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如客觀上無法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係當然之解釋。是上開判例係為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出發,應僅限於被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事業或使用主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始由該事業或使用主負僱用人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林榮吉受僱於被告鴻諄公司擔任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榮吉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間均無民法僱傭契約,自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吉案發時駕駛車身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朱崇岫、楊益修、陳張金絹、黃林緣妹,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應認被告林榮吉為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之受僱人云云,惟查:
1、被告林榮吉於案發時受被告鴻諄公司之命駕駛車輛搭載乘客朱崇岫、楊益修、陳張金絹、黃林緣妹回被告永耕養護中心,惟被告林榮吉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外觀上係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字樣,全無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之相關文字,自外觀上不足認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為被告林榮吉之僱用人,被告永耕老人養護中心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
2、又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固均為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所申請設立之醫療機關,惟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有法定代理人負責對為代表機構為行為,亦各有獨立之財務,其等之關係,實與各醫學大學與附設醫院間各自獨立之情事相似,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屬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尚難遽採。又被告林榮吉於案發時被告林榮吉所駕駛之車身漆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即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所有,而被告林榮吉係為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已如前述,是外觀上既不足使一般人認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為被告林榮吉之僱用人,依前所述,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
(四)基上,外觀上既不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為被告林榮吉之僱用人,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永耕養護中心、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係被告林榮吉之僱佣人,應就被告林榮吉肇事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林榮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具狀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且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林榮吉;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鴻諄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追加被告台中仁愛醫院,並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追加狀,然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收受繕本翌日(被告林榮吉部分為102年10月24日;被告鴻諄公司為102年10月29日;被告台中仁愛醫院為10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榮吉、被告鴻諄公司連帶給付26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榮吉部分為102年10月24日;被告鴻諄公司為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就被告林榮吉前述應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負之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併諭知就主文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鴻諄公司、被告台中仁愛醫院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被告林榮吉部分亦依職權命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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