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哲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9月6日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蔡哲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㈡蔡哲文又於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29公克、驗後淨重2.23公克)、不明藥丸、不明粉末各1包(分別毛重497.37公克、219.52公克)、愷它命結晶1小包(另由警依法裁處銷毀)夾鏈袋1包及磅秤1個等物,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第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在卷,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94)、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25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36020673號)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29公克、驗後淨重2.23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前開一、㈠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及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手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公克、驗後淨重2.23
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於前開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