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趙威 至,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郭晉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 趙威至 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