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高言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並補充不採被告林高言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與告訴人 陳妍融 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毆
打陳妍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打她,但我們是互打等語。㈡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肢體衝突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綦詳,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則其等肢體衝突之互毆行為,依前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陳,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妍融與被告林高言前為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告林高言(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言與陳妍融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角衝突,林高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妍融從機車上拉下後,先是徒手毆打陳妍融之頭部,陳妍融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陳妍融,致陳妍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左手肘、左手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妍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高言之供述坦承毆打告訴人陳妍融2告訴人陳妍融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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