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3月31日前某日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法適用減刑條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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