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吳侍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詩晴 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資力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充分,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論據。惟上開課稅資料,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自不足以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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