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咖啡糖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 史雯 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咖啡糖」2包(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史雯如 察覺有異,阻止王正放離去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雯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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