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告蘇俊育
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育因故對告訴人 鄭如吟 、 鄭聰明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至23時許間,先徒手推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變形脫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聰明;復自前開鐵門受損所生縫隙侵入屋內,併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各致:1、告訴人鄭如吟受有左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上顎六顆假牙脫落、左側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鄭聰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育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告訴被告蘇俊育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育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業與被告蘇俊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