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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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鑾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鑾英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遠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光遠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山東路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5月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9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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