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聲請人 陳瑋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060元,未載到期日,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訴訟請求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拒絕證書,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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