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明被告王鳳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歐文明於民國108年8月25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青豆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豆巷路段振興高幹1號電桿前彎道與對向由被告王鳳雪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之際,雙方本均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歐文明及被告王鳳雪均疏未注意會車間隔未達於半公尺即貿然相互會車,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歐文明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外部壓傷、左側小腿外部壓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鳳雪則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膝部慢性膝不穩定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告訴人歐文明、王鳳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文明、王鳳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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