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峰興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峰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峰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廖峰興如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係該表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民國101年4月23日),又附表編號4至10之案件,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3罪判決確定前,是附表編號1至
10之各罪,均各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10之各罪,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則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10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得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