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叁枚、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欲申報兩人所生之子之戶口,使甲○○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等物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全虹電信通訊行內,未經甲○○之同意與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暨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甲○○」之署名3枚,虛偽表示經甲○○授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後,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全虹電信通訊行店員行使,致該承辦店員誤信乙○○有權代理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1張與專案手機1支與乙○○,且將前揭乙○○冒用「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全虹電信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另因缺錢花用,欲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JVT號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以便向當舖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許),持甲○○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明知甲○○未同意過戶上開機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異動登記書上,盜蓋「甲○○」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將該車過戶至乙○○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暨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1月2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暨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甲○○」之署名3枚,虛偽表示該等門號係甲○○本人所申辦之意思等語,然甲○○與乙○○之性別不同,有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是上開全虹電信通訊行之承辦店員應不可能誤認乙○○為甲○○本人,而應係誤認乙○○經甲○○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均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手機1支);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2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專案手機1支,應可認係同一行為決意下之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為遂行將車牌號碼000–JVT號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不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供己使用,甚而辦理機車過戶以便貸款,損及告訴人、全虹電信通訊行、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本案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暨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異動登請書等文件,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行使並分別交付與遠傳電信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署名3枚與附表編號2所示「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前揭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開電話與
SIM卡現為其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全虹電信通訊行內,未經甲○○同意,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甲○○」之署名3枚,虛偽表示該等門號係甲○○本人所申辦之意思後,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全虹電信服務人員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與專案手機予乙○○使用,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把錢拿去繳電費、電話費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份收到帳單才知道伊遭冒用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自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起至告訴人收到帳單止逾半年以上之期間內,被告尚有自行繳納通訊費用之情,否則告訴人應不致遲於101年3月份方收到帳單,故被告並無自始即不繳納通訊費用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部分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編號│文件種類│應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100年6月20日遠傳│偽造之「甲○○」署│警卷第10至11│││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名叁枚│頁│││務啟用申請書暨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2│100年6月21日機車│偽造之「甲○○」印│偵卷第11頁│││異動登記書│文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