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明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2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8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7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