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琦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世琦前因積欠告訴人 鄭書帆 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清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86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鄭書帆,並負擔訴訟費用1千元。被告未依判決自動履行,經鄭書帆數度聲請強制執行,至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執行動產查封,被告以價格超過其債務額為由,不願將其所有之42吋聲寶牌液晶電視提供查封,執行書記官當場告知被告,下次再執行查封程序時,執行金額將提高,並將查封該液晶電視。詎被告為圖免受查封,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鄭書帆,於101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液晶電視變賣處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得款5千元花用完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書帆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於102年7月23日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10,608元,告訴人乃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