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並已返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告廖德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耀琦 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謝耀琦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謝耀琦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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