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吳素華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前夫入監服刑,且收入不穩定,為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乃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而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其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國泰商銀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67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168,087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168,087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24,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任職於探情精緻旅館企業社,每月薪資26,8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遭本院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執行命令為佐。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現雖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然本院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應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資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員工薪資證明書核算,其每月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635元、健保費428元後,實領薪資為25,737元,故本院審酌暫以25,737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
(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二哥共同扶養父親 吳勝隆 (25年次),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印尼看護工薪資表(範本)、鹿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吳勝隆現年8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與聲請人之二哥同住於南投縣鹿谷鄉,名下除有伊現住之自用住宅外,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該受領數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另審酌吳勝隆為第7級重度障礙,經醫師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需由專人照顧,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性,故聲請人稱每月另有支出看護費19,000元之必要,應予可採。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特殊情況所需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扣除其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二哥分攤後之數額即14,267元(計算式:《南投縣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4,236元×1.2倍+19,000元-7,550元》÷2=1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未超過上開數額,堪予採信。
(六)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