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 劉文維 (LUUVANDUY,越南籍)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劉文維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與力行路2段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劉文維),經警將自遺留在上開機車置物架之飲料瓶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蔡文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劉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騎車路線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38701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誤,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
不知警惕,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尋獲並由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