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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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等值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准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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