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丙○○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丁○○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丁○○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1,200元確定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渠等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丁○○前曾有博賭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新臺幣4,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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