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4罪;而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4人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所犯4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