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 張進華 所有」應更正為「進億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進華所使用」,及「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證據關於「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固坦承其向年籍不詳之釣友「 陳敏川 」取得該車牌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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