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黃麗珠
參加人 洪耀輝 被告 李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占等案件(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湘云以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
1日兩度強行在原告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此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進出店面及開店營業之權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266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既對上開時、地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就本件強制案件發生具有故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㈡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①醫療費2250元: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引
發壓力失眠及胃痛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②名譽賠償100萬元:原告與其配偶洪耀輝共同經營藝品店
數十年,於新北市三峽地區頗具商譽,又洪耀輝因其雕刻技藝精良,於國立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多年,並於98年3月榮獲第一屆台北傳統藝術藝師獎,因本次強制圍籬事件不僅造成商譽毀損,亦造成街坊鄰居及周遭親友議論紛紛,關切質疑不斷,又被告於侵權行為後又不斷上門怒罵,延續街坊質疑情況長達6月有餘,依洪耀輝其大學副教授及傳統藝術藝師身分粗算名譽損失1日5000元,事件略延續200日,以求償100萬元以賠償名譽損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本件發生後,長期害怕、擔
心店門口又將被圍,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起事件發生當時之狀況及被告惡形惡狀,因而有失眠、焦慮症狀,而被告更於事件發生後堅不認錯,並多次惡言相向態度十分囂張,更令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當中,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十分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聊以慰藉。
④營業賠償金15萬元:原告於三峽地區經營藝品店賴以營生
,於被告於此次強制案件發生時,由於被告將店門口以鐵皮圍籬圍住長達3日無法營業,又因為紛爭使訂製手工木雕客人減少,此部分亦向被告請求賠償,年收入略100萬元左右,但由於木雕藝品店有別於一般其他商店經營模式,非以商品進貨後出售方式為主要營業手法,而以木雕工藝技巧雕刻為主,又木雕藝品係屬高價商品,在此僅以概括之日收入平均值5萬元初估,圍籬3日約損失營業額為15萬元。
⑤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250元、名譽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營業損失15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兩度在原告店門口釘立鐵皮圍籬,但伊係在自己兒子 李逢時 所有土地上釘立鐵皮圍籬,並無犯罪故意,且在數小時內就被訴外人 林英俊 拆除。另訴外人林英俊先前曾對伊提起95年度訴字第219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鈞院判決駁回其訴後,經訴外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伊係有權在所有土地上釘立鐵皮圍籬,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
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兩度強行在原告上開店家門口騎樓下釘立鐵皮圍籬,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進出店面及開店營業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兩度在原告店門口騎樓釘立鐵皮圍籬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20266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審理全卷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伊係在其子李逢時所有土地上釘立鐵皮圍籬,並無故意犯罪之意,且訴外人林英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林英俊上訴後撤回起訴,伊有在所有土地上釘立鐵皮圍籬之權利云云。本院認為原告經營藝品店而使用林英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其房屋騎樓部分雖有占用被告之子李逢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純係被告與訴外人林英俊之爭執,誠與原告無涉,然被告明知該房屋騎樓部分仍係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之一部分,且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若在該騎樓下釘立高約120公分之鐵皮圍籬,將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且無障礙通行其店面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被告在訴外人李逢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林英俊返還占用土地之前,竟以私力釘立鐵皮圍籬方式阻礙原告自由通行,已妨害原告自由進出其承租房屋使用之權利,被告顯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甚明,被告所辯無解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故所謂侵害名譽
,僅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其經營之藝品店門口釘立鐵皮圍籬致其受有名譽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告經營之藝品店門口釘立鐵皮圍籬,在客觀上並無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至於原告提出其配偶洪耀輝擔任國立大學專任副教授多年,且榮獲第1屆台北傳統藝術藝師獎等情,並提出得獎證明影本為證,此部分與原告本人並無何關涉,若有造成洪耀輝名譽受損害之情事,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2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其經營之藝品店騎
樓下釘立鐵皮圍籬,致妨害其出入店面之自由,致引發壓力失眠及胃痛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0元,雖據其提出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1紙(詳本院卷第35、37頁參照)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原告就醫病名為「睡眠障礙」,就診日期:「99/12/28至100/09/15,共就診15次,醫師囑言「長期壓力引起睡眠問題,眠差不易入睡易醒多夢,胃痛泛酸…」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12月1日釘立鐵皮圍籬,與原告99年12月28日起就醫治療,期間相距將近1個月,原告失眠及胃疾就醫,尚難認與被告釘立圍籬之不法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②名譽賠償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
致其名譽受損害,詳㈡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允當。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部分:本件被告僅因與訴外人林英俊關
於騎樓占用土地之爭執,未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擅自以私力釘立高約120公分之鐵皮圍籬方式阻礙原告自由通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學歷,經營藝品生意,已婚;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等情,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
④營業損失賠償1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在其經營之藝品店騎樓下釘立鐵皮圍籬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其配偶洪耀輝於98年1月至12月扣繳憑單及98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原告之自由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與其經營藝品店有無營業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其配偶洪耀輝98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無法據以證明其有15萬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店面平日營業時間是早上9時至晚上8時(詳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訴外人林英俊於100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何時拆除圍籬?)11月30日9時至10時許。」、被告於同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11月30日早上7、8,是我帶兩位工人去釘的,當天中午林英俊帶工人去拆,所以12月1日早上7點多我又找兩名工人去,洪耀輝從他家跑來跟我帶的工人吵架,但是鐵皮圍籬還是釘上去了,後來當天下午
2、3點林英俊請工人拆掉。」,訴外人林英俊復稱:「李湘云說的時間點沒錯…」等語,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釘立鐵皮圍籬時,均非原告藝品店營業中,訴外人林英俊於99年11月30日早上9時至10時許拆除圍籬止,圍籬期間大部分均非在原告營業時間,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12月1日自9時營業時間起,至同日下午2、3時拆除圍籬之時止,確有15萬元營業損失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粘建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