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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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豔陽城理容院」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豔陽城理容院」,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 呂紓琦 ,為男客 廖政治 從事握住性器官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其營利方式,就按摩費用1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呂紓琦各分得500元,另就呂紓琦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代價為500元,並由呂紓琦獨得。嗣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1頁正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紓琦、廖政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豔陽城理容院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與其所容留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容留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獲得之利益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容留、媒介呂紓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憑為招徠顧客之手段,進而因此獲取按摩店之生意利益,縱然「半套服務費」悉歸呂紓琦獨得,但被告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依前說明,主觀上仍屬意圖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