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被上訴人健誠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洪定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洪定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之「老舊校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第一、二工期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內含5%營業稅),兩造並口頭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150萬元。伊已完成施作第一期工程,並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工程款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欠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向伊購買中古冷氣機2部,合計共1萬1,550元(內含5%營業稅),伊亦於同年10月24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送貨單、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面額1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1、53至55、6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碧華國小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等事宜,亦有碧華國小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8至71頁)。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34頁),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