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健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健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健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鍾健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4日│103年8月2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87號│字第95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1││實│││號││審├────┼───────────┼───────────┤││判決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1││決│││號││├────┼───────────┼───────────┤││確定日│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0號(已執畢)│2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