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張溫恭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三六三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割除,交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之配偶 劉添福 (已死亡)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間,共同向訴外人 張林幼 、 張新曲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當時地主交付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伊已耕作三十餘年,不知土地有誤耕情事,伊所有之四四一號土地卻為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 劉平安 之繼承人 劉明華 耕作,被上訴人訴請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伊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交還伊所有之四四一號土地,並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誤耕他人之土地,並非有正當之權源,不得據為拒絕交還土地之理由。又同時履行之抗辯,限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頂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間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被上訴人將四四一號土地售予 張金桐 、 張象 ,張金桐、張象轉售張林幼、張新曲,上訴人則向張林幼、張新曲買受,被上訴人既誤交付系爭四四二號土地,則上訴人得代位其前前手,對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即四四一號土地前,拒絕交還系爭四四二號。又其耕作系爭土地已三十年,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係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循。土地買賣契約中,價金之給付與土地之交付,自係對待給付關係;若因交付之土地錯誤,買受人除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之土地外,不得以出賣人應交付買賣之土地,作為拒絕返還錯誤土地之理由,蓋二筆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甚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茂秋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