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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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告 蔣昇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黃奕時 楊凱雯 上一人複代理人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被告,並聲明: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追加蔣昇甫為被告,並於107年6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823元,及自蔣昇甫收受104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應准許。至原告另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 林耕平 為被告,然長庚醫院、蔣昇甫與林耕平均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7款之規定,已由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林耕平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長庚醫院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能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程文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程文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0頁),且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收受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故應准由程文俊承受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而半身癱瘓,致有痔瘡流血及無法排便等症狀,於101年11月1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及復健,然因肛門反覆流血,經主治醫師建議進行腹部造口手術(即人工肛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即於101年12月11日接受蔣昇甫為伊施行系爭手術。詎料,系爭手術後,伊肛門常莫名流血、感染而多次急診、住院,後於103年7月22日再次入住長庚醫院,並於同年9月25日接受直腸外科指診時,由醫師自伊肛門內約2指節深度處取出生鏽手術刀片(下稱系爭刀片),故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時,有將系爭刀片留置伊體內之疏失,而長庚醫院為蔣昇甫之傭用人亦未盡監督義務,致伊於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6,823元,且身心重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手術之施術位置為原告腹部肚臍左上方,非原告之肛門部位,又系爭手術後,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X光影像檢查,均未於原告之腹腔或骨盆腔處發現金屬異物之成像,故系爭刀片非系爭手術所遺留。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既無疏失,長庚醫院即無選任或監督疏失,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應於個案中衡量由病患舉證是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惟病患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數次外科手術,固於體內發現遺留異物,然不能憑此遽指某種手術即有醫療疏失,仍應依手術之術式、部位判斷是否具關連性,是本件醫療訴訟,仍應由病患即原告就「實際已發生侵權行為」及「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可能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在長庚醫院直腸外科指診時,自肛門
約2指節深度處取出系爭刀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刀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並有長庚醫院103年
9月25日護理紀錄 可佐 (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一第20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11日分別在長庚醫院接受雙側小腿清創手術、系爭手術,另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7月21日在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接受中間坐骨處清創手術、膀胱造口手術、膀胱造口手術、背部肌腱切開或筋膜切開手術,亦有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聯新醫院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本院病歷資料卷六第307頁反面、第276頁、第336頁、第403頁)。可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至103年7月21日間,多次接受外科手術,是雖於103年9月25日自原告肛門內發現系爭刀片,然不能以此逕認係系爭手術所留置,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刀片為何次手術所留置先為舉證。
㈡再查,依系爭手術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記載,系爭
手術部位為腹部腸道,且施術範圍為人體正面肚臍上方,與原告主張之肛門部分有相當距離。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是否遺留系爭刀片,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人工肛門手術,正式醫療名稱為「腸造口手術」,手術進行時病人為面朝上平躺姿勢,手術部位為腹部腸道非肛門部位,……術中之腸造口係由腸道部位,將部分腸道拉至人體腹壁進行造口,並非人體解剖位置意義上之肛門,整體手術過程中之處置均不會碰觸人體肛門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遺留系爭刀片於其肛門處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於101年12月27、102年1月
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影像、腎臟輸尿管膀胱攝影影像檢查,另於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5日、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4、102年12月28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0日、103年7月21日在聯新醫院接受腎臟輸尿管膀胱攝影(KUB)、腹部攝影、上腹部電腦斷層攝影、腰椎攝影、腹部X光攝影、全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有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聯新醫院一般放射線申請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三第234、236至237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三第36至37、39、42至43、45、50、56、61至62、67至68、70至71頁)。本院並囑託醫審會就前開醫學影像檢查鑑定是否得觀察出有金屬異物存在,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覆以:依長庚醫院
101年12月27日腹部斷層掃描及102年1月15日腎臟輸尿管膀胱攝影,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物存在,而聯新醫院102年
9月24日之KUB顯示骨盆腔有一不透明線條,然非金屬刀片物,於102年12月28日之KUB顯示腹部腸氣減少並無異物,且未見同年9月24日顯示之不透明線條,另於103年7月20日之KUB顯示腸阻塞、同年7月21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下背嚴重褥瘡及局部膿瘍,但均無異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至103年7月21日期間,歷次身體影像檢查均未看出有金屬異物存在體內,更足以排除系爭刀片係系爭手術所遺留之可能性。
㈣末查,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至其於103
年9月25日自肛門取出系爭刀片期間,曾在長庚醫院及聯新醫院接受之手術內容及次數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非僅在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尚不得僅因自原告體內取出系爭刀片之事實,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長庚醫院或蔣昇甫。準此,原告雖已證明系爭刀片自其肛門處取出之事實,然未能證明系爭刀片係因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而遺存,長庚醫院及蔣昇甫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823元及自蔣昇甫收受104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