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告 蔣昇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奕時 蔡學莊 追加被告 林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87年度台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致半身癱瘓,且因痔瘡無法排便,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痔瘡手術及復健,因其肛門於復健後仍多次流血,在長庚醫院醫師建議下,決定接受人工肛門手術,後於101年12月11日由被告蔣昇甫為其施行人工肛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豈料術後其肛門流血、感染狀況仍未見改善,其便申請出院回家療養,惟其僅能側臥在床,只要一下床走動肛門就會流血,直至103年7月22日其再次住進長庚醫院,並於103年9月25日由長庚醫院醫師以指診自肛門處取出手術刀片1枚,該刀片顯為系爭手術時留置其體內,蔣昇甫施行手術自有過失並侵害其身體權,應與僱用人長庚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107年12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追加林耕平為被告,主張林耕平於101年11月7日為其施行肛門縫合手術(下稱肛門縫合手術),竟將手術刀片遺留其體內肛門處,致其肛門多次流血、感染而須急救,侵害其健康權。另蔣昇甫為直腸肛門科主治醫師,對林耕平之醫療行為有監督義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蔣昇甫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長庚醫院為林耕平及蔣昇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惟原訴之原因事實為蔣昇甫因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僱用人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責任;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為林耕平施行肛門縫合手術有疏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蔣昇甫為主治醫師未盡監督之責,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長庚醫院為林耕平、蔣昇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需調查的證據資料也不同。況原告起訴至今已逾4年,原訴之終結指日可期,若許原告追加林耕平為被告,當有害長庚醫院、蔣昇甫及林耕平之程序權,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林耕平為被告。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是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林耕平為被告,且被告及追加被告亦均未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林耕平為本件被告,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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