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結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結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結興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道○號高架道路平行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南上路350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上路350巷之涵洞(單向通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左轉進入該涵洞內,尚未駛出涵洞時,涵洞另一端的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 周文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駛在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涵洞入口,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綠燈,遂起駛左轉進入涵洞內,兩車因此在涵洞內發生碰撞,致周文展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左肩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結興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坑路涵洞口監視器攝錄檔案及其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結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文展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周文展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南上路350巷之涵洞,在伊經過號誌燈下之停止線時都還是綠燈,伊左轉後才變成黃燈,伊是綠燈行駛,沒有闖越紅燈或黃燈,伊從停止線左轉到涵洞口前的這一段路約有10幾公尺,因為剛左轉,車子的時速約10-20公里,到涵洞口時因為要目測涵洞度是否可讓伊的車子安全通過,有停下約1-2秒的時間,進入涵洞後伊的時速大概是20公里,到了涵洞的4分之3長度處就看到告訴人騎車衝進涵洞內,伊當時有開車燈,還有按喇叭,且閃大燈停下車,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結興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之涵洞內時,與周文展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左肩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結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周文展行進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受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時,是否確未依燈號行駛而闖越黃燈,及於發生車禍時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卷附之桃園市○○區○○路○段○○道○○○路000巷00000000道○○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示:該路口之燈號共有三時相,時相一綠燈72秒、閃光綠燈5秒、黃燈5秒、紅燈10秒;時相二綠燈25秒、閃光綠燈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三綠燈10秒、閃光綠燈5秒、黃燈3秒、紅燈10秒,週期則為155秒,告訴人行進方向為時相一、被告行進方向則為時相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自其行進方向最後可前行之綠燈末秒左轉計算,至告訴人行進方向燈號轉變為綠燈可前行時,共計13秒(時相三黃燈秒數+紅燈秒數,3+10=13);再自告訴人周文展行進方向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周文展原於桃園市○○區○○路一段停等紅燈,待當日上午8時53分12秒時燈號變換為綠燈,告訴人即起步左轉,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15秒進入南上路350巷涵洞內,有該擷圖照片2張在卷足證,因此被告於其行進方向時相三最後可前行之綠燈末秒通過停止線左轉,直至其見告訴人進入涵洞內之時間,僅有16秒,扣除被告自述其於涵洞前停留1-2秒,更僅餘14秒。另參以被告到庭自陳其自停止線至涵洞口之距離約10幾公尺(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20公尺計),而以被告自述之時速10-2
0公里觀之,被告於進入涵洞前,至少已花費7.22秒之時間(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時速10公里計算,計算式:10,000公尺÷3600秒=2.77公尺/秒【小數點2位數以下不計】,20公尺÷2.77=7.22秒),被告於剩餘之
6.78秒至8.78秒(14秒-7.22秒=6.78秒,16秒-7.22秒=8.78秒),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亦僅可行進37.62公尺至48.72公尺(計算式:20,000公尺÷3600秒=5.55公尺/秒【小數點2位數以下不計】,5.55公尺×6.78秒=
37.62公尺,5.55公尺×8.78秒=48.72公尺),均不足以讓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涵洞前,即得行駛出上開涵洞口,因之被告辯稱其行經停止線時仍為綠燈、嗣後燈號方始變為黃燈,即非無可能。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展雖質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表示其搶號誌燈號進涵洞一節,而被告確於警詢時陳稱:伊到達涵洞入口前該號誌剛變黃燈進涵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伊經過號誌線時是綠燈,到涵洞才發現燈號變了等語,再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進方向停止線與涵洞口並非緊密連接,而有10餘公尺之距離,是自難僅以被告陳稱其進入涵洞時燈號為黄燈,即遽認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亦為黃燈。
(四)再經本案承辦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 余法義 前往現場測試結果,亦認:「警方實地至
B車(即被告)行向地點測試,黃燈起步時速20多公里左轉進涵洞,必來不及出涵洞,對向已可進入,此號誌設置不當,易發生交通事故。」、「實際測試 黃民 (即被告)所稱左轉彎進涵洞情形,若以黃民所稱行向於變黃燈當下左彎進入涵洞,行駛出洞口時必定已變紅燈,此紅燈所指是為大坑路一段上設置讓出涵洞駕駛遵行之紅綠燈號誌,此時見紅燈若停於涵泂內之停止線,仍易造成來向車輛會車有危險之虞,而該涵洞內之停止線亦因斷裂而模糊,讓用路人難以辨認,如同虛設,何況如其中一方駕駛小貨(客)車進入涵洞行駛,更是無法閃避來車,故大多用路人於該處遇此情形,涵洞內之駕駛必定要駛出涵洞並於大坑路一段上停等,方能讓來車通過,故職認為該涵洞設置號置及標線不當。」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08年4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03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雖承辦員警係以黃燈起步為測試,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於綠燈末秒時通過停止線,而於告訴人行進方向轉變為綠燈並且自對向進入涵洞時,被告仍有無法通過而駛出涵洞之情。
(五)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析言之,即對於瀕臨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並進而能採「可行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之可能性之意,職是,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展自始均證稱其不記得進入涵洞內之情形等語,而上開大坑路一段與南上路350巷涵洞交岔路口為輪放三時相,經過該涵洞皆為單向通行,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2日桃交資字第1070049692號函在卷足證,因此,在被告於其行進方向綠燈末秒通過停止線左轉進入涵洞內而仍於該涵洞內行駛時,突遇告訴人自對向涵洞口駛入此一突發之車前狀況,實難認在客觀之時間及空間上被告皆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防範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而未開亮頭燈致肇本件車禍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經上開涵洞時未開亮車頭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質,自未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業務過失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