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87號、第209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日涵旅館516號房內,將裝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無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友人 王筱瑄康致 中,以供渠等施用,王筱瑄、 康致中 隨即在上址房內以吸食器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王筱瑄、康致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及吸食器1組。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日涵旅館5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黃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筱瑄、康致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③康致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王筱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致中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筱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及吸食器1組。
(二)犯罪事實欄2.:①被告黃羿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1.轉讓予王筱瑄、康致中各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再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1.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筱瑄、康致中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仍屬實質上一罪,要無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及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就犯罪事實欄1.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殘渣袋之包裝袋,與毒品殘渣袋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1.│黃羿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使用貳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2.│黃羿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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