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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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原告 鄭火鈿
黃春美 同上 鄭名軒 同上 林茗汝 同上 張銀花 同上 游菊愛 同上 李秋岑 同上 黃盈淳 同上 張娥芳 同上 李林珠 同上 林彩締 同上 陳秀美 同上 葉彩秀 同上 楊嘉炮 同上 胡蕙真 同上 彭炳琴 同上 蘇水泉 同上 劉銘傳 同上 陳育成 同上 林鼎益 同上 徐曼綝 同上 鄭赺 同上 翁素秋 同上 施國顯 同上施 趙碧麗 同上 林春元 同上 黃歆茹 同上 賴綉絹 同上 賴綉鈴 同上 賴湘菊 同上 李昆遙 同上 邱玉賜 同上 林敬丁 同上 葉秋滿 同上 張立翰 同上 張英隆 同上 蕭淑文 同上 張素雲 同上 林瑞祝 同上 孫秀珠 同上 黃詩雯 同上 徐慶娟 同上 黃心儀 同上王蔡美同上 林益祿 同上 陳福瑞 同上 蔡豐鍵 同上 翁鳳澂 同上 翁曉靜 同上 黃昭鈴 同上林 賴戀鳳 同上 戴俊德 同上 戴東志 同上 徐顯盛 同上 林麗容 同上 徐顯瑞 同上 彭瑞蓮 同上周 鄭月 同上吳 陳碧蔬 同上 陳簡秀蔭 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嘉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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