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家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
9月1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12
0日,於103年3月15日始出監),迄103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家裕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共0.30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合計淨重
0.3080公克,驗餘淨重共0.3060公克),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合計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共0.3060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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