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原告 謝瑞娟
李桂英 邱榮泰 王家慶 黃 陳美惠 王施惠貞 王辛聰 辛展勝 陳坤宇 利金實業社即 劉佩珍 陳春金 陳百合 林 金鳯凰 趙美珠 孫祉光 王訓政 廖木思 李淑慧 梁桂鳳 梁錦雲 莊雄 楊顏 錦綿 莊召叡 楊素真 楊萬來 楊晴蕙 許欣瑜 詹翔羽 米文韻 賴俊宏 羅鳳妹 范宇廷 陳素招 孫有福 康廷瑋 吳欣純 呂阿和 盧依淳 陳怡縈 李秀鑾 杜心蘭 周林突鍾欣汝 詹顯隆 陳來香 吳麗雲 楊銀上 葉欣怡 陳美英 胡淑媛 羅銀舜 蘇秀鳳 邱淑錦 蘇俊雄 陳梅仔 陳 張秀只 曾家琳 范秀琴 趙曼君 黃苡羚 曾 徐美菊 徐儀瑾 呂秋菊 劉鄭素珠 饒瑞雄 姜繼堯 夏美娥 陳文權 張見和 黃重義 范桂妹 徐欣伃 彭温香蓮 劉啓正 彭秀蘭 劉佩蘭 周庭安 張月金 劉佩珍 吳政霖 高嘉銜 邱慎 鄭婷蕙 郭金珠 陳佳慧 鍾坤樺 葉又銘 鍾建民 許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 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 潘黃梅 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