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為警查獲」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戶口名簿1張、身分證影本1張、被害人 胡治偉 簽發之本票(票號TH233590、TH233594、CH790273)3張、被害人 張宜臻 簽發之本票(票號TH233595)1張、被害人張宜臻簽立之借據1張、信封1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1之貸款時地欄第1至2行「10月22日」應更正為「8月間某日」、編號2與3之貸款時地欄第1行「103年」均應更正為「102年」、編號2之擔保品應補充「身分證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乘被害人胡治偉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如附表編號2、3之時、地2次借款予被害人 胡志偉 並收取重利,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對張宜臻、胡治偉所為之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家中經濟不佳,家庭成員亟需照顧,為改善家中經濟,乃於自行貸得款項後,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藉此收取利息營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為佐,暨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曾為聯絡被害人之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7至8頁),惟僅係日常聯絡用通訊裝置,應非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戶口名簿1張、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票號TH2335
90、TH233594、CH790273、TH233595)4張、借據1張、信封1個,分別為被害人張宜臻、胡治偉簽發、簽立及提供予被告擔保返還借款之用,尚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高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人基於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張宜臻、胡治偉2人急需現金周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宜臻、胡治偉2人,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先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另要求張宜臻、胡治偉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2時13分許,高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張宜臻、胡治偉2人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臻、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借據││││1紙、戶口名簿1份、本票││││4紙、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臻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泰││││山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
二、核被告高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借款予被害人胡治偉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重利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之「重大犯罪」,其中重利罪部分,須重利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之,若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從事之重利犯行,依據被害人張宜臻、胡治偉2人之指述,其放款金額尚屬小額放款,且依附表所示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得合計顯未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處罰之「重大犯罪」,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貸款時地│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新臺幣)│││├──┼───┼─────┼─────┼───────┼─────────────┤│1│張宜臻│102年10月│4萬元│借款4萬元,預│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借據││││22日,在新││扣第1期利息│、本票(票號TH233595)1紙││││北市泰山區││4,000元(實拿3│││││福興三街上││萬6,000元),利│││││之全聯福利││息10天為1期,1│││││社前││期利息為4,000│││││││元(月息為30分)││├──┼───┼─────┼─────┼───────┼─────────────┤│2│胡治偉│103年9月6│3萬元│借款3萬元,預│本票(票號TH233590)1紙││││日23時許,││扣第1期利息│││││在新北市泰││3,000元(實拿2│││││山區福興三││萬7,000元),利│││││街上之全聯││息10天為1期,1│││││福利社前││期利息為3,000│││││││(月息為30分)││├──┼───┼─────┼─────┼───────┼─────────────┤│3│胡治偉│103年9月26│4萬元│借款4萬元,預│本票(票號TH233594、CH7902││││日某時,在││扣第1期利息│73)2紙││││新北市泰山││4,000元(實拿3│││││區福興三街││萬6,000元),利│││││上之全聯福││息10天為1期,1│││││利社前││期利息為4,000│││││││元(月息為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