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今日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今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對其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8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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