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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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強選任辯護人吳宜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
8、1629、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分別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乃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2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16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14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第7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及維德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5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27歲時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己或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已因竊盜經驗18次有罪判決,亦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期間為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其仍屢屢出現竊盜犯行,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諸次竊盜犯行不表爭執,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稱行為係為求取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言談、神情中並無徵象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惟可能因104年12月15日入看守所、監獄至今累積之「己所不欲」經驗,對於一己諸多犯行加總之法律後果略具「現實感」,被告經驗18次有罪判決且已接受監護處份後仍未中止之竊盜犯行樣貌,以及於鑑定會談時「羞恥心」、「罪惡感」之闕如,皆係「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然因其鑑定會談時陳稱犯行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係大學肄業學歷,並非智能障礙者,且於本件發生前已因竊盜經驗18次有罪判決,按常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5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
160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宣告刑│├──┼────┼─────┼───┼────────┼───────┤│1│104年1月│臺北市中山│乙○○│趁被害人疏未注意│王乃強犯竊盜罪│││8日下○○○區○○○路││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386號三民││架上書籍共8本(│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書局││價值新臺幣(下同│,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5,530元)│元折算壹日。│││月9日上│││││││午10時許│││││││)│││││├──┼────┼─────┼───┼────────┼───────┤│2│104年2月│臺北市中正│丁○○│趁被害人疏未注意│王乃強犯竊盜罪│││8日○○○區○○街40││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處有期徒刑參│││3時16分│號 光南 大批││架上藍光光碟片32│月,如易科罰金││││發││盒(價值2萬8,596│,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3│104年3月│臺北市中正│丁○○│趁被害人疏未注意│王乃強犯竊盜罪│││10日○○○區○○街40││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處有期徒刑參│││5時53分│號光南大批││架上藍光光碟片3│月,如易科罰金││││發││盒(價值1,994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3月│臺北市中正│丙○○│趁被害人疏未注意│王乃強犯竊盜罪│││18日○○○區○○街34││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處有期徒刑參│││1時18分│號五大唱片││架上DVD7套(價值│月,如易科罰金││││行││6,80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