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1號被告 陳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芳儀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廷儒 告訴被告陳芳儀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蘇俊朗 所涉相姦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告陳芳儀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蘇俊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芳儀與告訴人 陳延儒 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蘇俊朗亦明知前開等情,被告陳芳儀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號「緩慢文旅」之住房內,與被告蘇俊朗發生性關係1次,被告蘇俊朗亦與之相姦,嗣翌日上午,陳廷儒因察覺有異而至上址外等候並當場發現陳芳儀與蘇俊朗一同離開緩慢文旅,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廷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芳儀、蘇俊朗之供│被告二人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儒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告訴人與被告蘇俊朗之對│同上│││話光碟及譯文、被告二人││││一同離開緩慢文旅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芳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蘇俊朗所為,係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