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聲請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相對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系爭編號7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14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4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07年2月14日,因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6年12月5日│580,000元│未載│107年8月6日│├──┼────────┼──────┼───────┼──────────┤│002│106年12月6日│300,000元│未載│107年8月6日│├──┼────────┼──────┼───────┼──────────┤│003│106年12月22日│500,000元│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004│107年1月10日│400,0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005│107年1月24日│500,000元│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006│107年2月12日│800,000元│未載│107年8月6日│├──┼────────┼──────┼───────┼──────────┤│007│107年2月14日│200,000元│未載│107年2月14日│├──┼────────┼──────┼───────┼──────────┤│008│107年3月12日│300,000元│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2日│├──┼────────┼──────┼───────┼──────────┤│009│107年5月4日│400,000元│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010│107年6月29日│500,000元│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011│107年7月13日│200,000元│未載│107年8月6日│├──┼────────┼──────┼───────┼──────────┤│012│107年7月18日│6,055,533元│未載│107年8月6日│├──┼────────┼──────┼───────┼──────────┤│013│107年7月18日│10,083,397元│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