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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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告陳益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益淳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及府前路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苗栗市○○街00號前時,失控撞擊 余育達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益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育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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