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請人 陳千卉 相對人 韓運寬 關係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 韓珉初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宛軒